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謝燕秋
訴訟代理人 蘇錫淇
被 告 楊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
○○號1樓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2
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水、電
、瓦斯及管理費等費用均由被告支付。詎被告僅繳付押租金
6萬元及17個月之租金,迄至101年9月15日止,遲付租金
已達3個月,合計81,000元,其未繳交之水、電、瓦斯及電
話費合計亦達33,281元,經原告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其遷出房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其
未經原告同意使用上開房屋,已屬無權占有,爰請求判命被
告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101年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各1份、臺灣電力公司
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用戶繳費收據各2份及瓦斯費收據用戶收執聯3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
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
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