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詹炳輝
       詹炳皇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後,本院一○一年
度司執字第一二九八七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二年度北簡字第五五四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9879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
第16125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
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93,748元及自民國87年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3%計算之利息。而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受理後即於101年11月28日核發北院木101司執勤
字第129879號扣押命令,就聲請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給
付條件成就後所生給付金錢債權(含生存保險金、還本金、
中途解約之違約金、本單失效後,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及其
他受益均金等)或為其他處分(保單解約、保單借款、變更
要保人或受益人、變更契約內容、轉換保單、保險金給付請
求權等),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債權人聲請就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上開債權在上開債權總額範圍內扣押,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並影印存卷。又聲
請人於101年12月1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2年度
北簡字第554號),亦經調閱屬實,依相對人債權總額共計
為1,236,073元【即上開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總
金額,計算式:(本金493,748元)+(本金493,748×自87
年2月8日起算至原告起訴日即101年12月10日止計14年10月
又3日之計息期間×年息10.13%),並取其約數】,而本件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則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則兩造間再審之訴審理期限至少需2年10個月,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2年10個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為175,110元【計算式:1,236,073×5%×(2+10/12)】,
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碧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