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9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劉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肆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由本
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自繳款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20計息。詎被告自93年4月12日起至101年10月28
日止,積欠本金21,507元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93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請代償金10萬元,兩造約定貸
款期限5年,自立約日起第13個月起依年息百分之15.99計
息,如被告未履行任何一宗債務,則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
自原告核發貸款起至101年10月28日止,共積欠79,165元未
為清償(其中本金52,430元)。
㈢、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申請書、
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代償金約定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之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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