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75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鍾奕鉅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伍佰柒拾 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在新臺
幣(下同)6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
計算,逾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尚積欠67,74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66,576元及未收利
息部分為1,165元),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其提出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及債權計算表各1份為
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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