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8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885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瑞蕙
訴訟代理人  王暉雅
被   告 富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美
被   告  朱衞雄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壹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原請求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101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76,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
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富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記
公司)於100年4月29日訂立車輛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並由被告 朱衛雄 擔任連帶債務人,由原告購買被
告指定廠牌之車輛LUXGEN、型號MVP-7、車牌號碼為
0000-00車輛1台,分為3年、1年、1年簽署租用期間
自100年4月29日至103年4月28日,每月1期,每期租
金22,450元,自103年4月29日至104年4月28日,每月
租金14,100元,自104年4月29日至105年4月28日,每
月租金11,800元。惟簽約後被告僅付至第9期,10期租金
後之付款支票遭退票。依兩造租約第8條約定,於被告遲
付租金時,原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給付未付之租金,原告
於101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惟被告不予
理會。
(二)按「承租人停業、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書任一條款
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且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五日內將標的物歸還予出租人,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
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及賠償出租人之損失
」、「承租人應按時支付各期租金及其他各款項,倘承租
人未如期依約給付各期租金或款項,就其遲延給付之部分
,自應付款之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依其實際遲延日數,
按日息萬分之四計付利息。」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3條第
12款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部分,因系爭契約屬融資性
租賃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被告遲延支付
租金依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
未付之租金。雙方租金總額916,950元,扣除車輛殘值
550,000元,且截至101年11月14日被告尚欠9,065罰單
、停車費等費用未支付,總計為376,015元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此依契約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76,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補充:被告朱衛雄稱原告並未向其解說系爭
契約之內容,惟依民法第739條之保證人責任,被告朱衛
雄既同意擔任被告富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欄位上簽名
,保證契約已成立,被告朱衛雄事後離職仍不影響其保證
責任。
二、被告朱衛雄等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到場,據其前書狀則以
:被告朱衛雄係香港人民,不諳台灣法律,被告富記公司請
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稱連帶保證人只是形式,不會有問題
,被告朱衛雄在被告富記公司工作沒有多久即離職,對本件
租賃契約不應負責,系爭車輛業經原告取回,其殘值如何計
算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且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日息萬分之四
顯屬過高,懇請鈞院酌減,且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不明確,
對承租車輛之損害或價值減損應為另一之法律關係,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富記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富記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分為3年、1
年、1年簽署租用期間自100年4月29日至103年4月28
日,每月1期,每期租金22,450元,自103年4月29日至
104年4月28日,每月租金14,100元,自104年4月29日
至105年4月28日,每月租金11,800元。惟簽約後被告僅
付至第9期,10期租金後之付款支票遭退票而未付租,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於101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
雙方租賃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合約
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台北西松郵局存證信函第280號
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朱衛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前此到場亦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被告富記公
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朱衛雄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債務人一節為被告朱衛雄
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本件
被告富記公司既有未依約給付租金,而仍積欠原告租金之
情事,則依約被告 劉中翰 自應與被告寶利發公司負連帶清
償責任。被告朱衛雄雖稱伊為香港人民,不諳台灣法律,
被告富記公司請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稱連帶保證人只是
形式,不會有問題,被告朱衛雄在被告富記公司工作沒有
多久即離職等語,然查,被告劉中翰既為連帶債務人,原
告依法即得對被告富記公司及被告朱衛雄二人之全體或一
人,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被告朱衛雄所稱不
諳法律且工作期間不久等情縱然屬實等情,亦不得免其連
帶債務之責任,是依被告朱衛雄所辯,自難免除其連帶債
務之責。
(三)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尋回系爭車輛,原告接到不明
男子電話,要求其以35,000元贖回系爭車輛一節,原告僅
提供原告所自行製作現金取款單,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間亦表示無法提供對方之姓名、電話,故無法使本院形
成原告確實有此損害賠償之心證,難認原告於101年11月
14日,確有如其所主張之取回車輛之損害賠償35,000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而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
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而言財政部
頒行之金融機構對租賃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授信要點
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標準所稱融資租賃,指符合租賃
期間屆滿時,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移轉承租人者,租賃業
辦理消費者融資租賃業務廣告應揭示總費用範圍及年百分
率計算方式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融資性租賃,
係企業者需要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乃與銀行或租賃公司
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由企業者向廠商(製造商或經
銷商)洽商選定所需要之機器設備,而由銀行或租賃公司
與廠商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款,該機器設備則由廠商逕交企
業者驗收保管及使用收益,且由企業者逕向廠商主張瑕疵
擔保責任及自負危險負擔,租金係以購買機器設備之價金
、利息及費用(手續費、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保險
費等)之總金額在約定租賃期限內之平均值計算,銀行或
租賃公司為該機器之所有權人,租期屆滿時,企業者得以
低微之殘值優先承購或以更低之租金續租或無條件移轉所
有權該機器設備之交易契約。而核融資性租賃契約,雖無
法依固有法律之規定加以規範,惟依其主要特徵,宜解為
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依其性質與固有租賃相同者,適
用民法有關之規定,否則依法理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482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49號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分別約定有關租賃標
的物之租賃期間,每期租金、各期給付日期如租賃事項表
所載及承租人負擔之權利義務等語,揆諸上揭說明,兩造
間系爭契約屬融資性租賃,應無疑義。被告富記公司自第
9期起即未支付租金,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於
101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租約尚無不合。又
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承租人應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
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而自融資性租賃契約性質及
目的以觀,其租金係出租人提供融資予承租人之對價,出
租人並經由收取租金而收回支付予供應商之價金,承租人
使用收益租賃物與其按期支付租金間並無對價關係。因融
資性租賃具有強烈之金融性格,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
提供或回收,租賃物係特別為承租人之使用目的而購入,
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收回購置租賃物之成本及預
期之利潤,故承租人如違反融資性租賃契約,致出租人取
回租賃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
完全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
)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未付
之租金共916,950元,扣除殘值550,000元,請求366,95
0元,洵無不合。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
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
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
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約定:承租人未能依約如
期支付租金、其他應付款項或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或義務
,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及催告即有權隨時終止本
合約,請求承租人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及損害賠償。承
租人應按時支付各期租金及其他各款項,倘承租人未如期
依約給付各期租金或款項,就其遲延給付之部分,自應付
款之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依其實際遲延日數,按日息萬
分之四計付利息等語,惟核其性質,實屬違約金之約定,
依前開說明,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本院自得予以酌減
。而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之租
金,並衡諸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性質,原告並已取回系
爭車輛,原告之損害實已獲部分填補,是審酌系爭租賃契
約之性質、原告依契約可得之利益、被告違約所致之損害
及所失利益等一切情況,認本件請求應以已到期及未到期
租金916,950元扣除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現值70萬元,
合計為216,950元並按年息5%計算為當。且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尚積欠9,065元之罰單、停車費用,依據系爭契約
第3條第10項約定應由承租人繳納,並有經核相符之單據
各14份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9,065元之費用,應有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6,0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
駁回。
四、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原告縮減之後)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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