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84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被 告 施宣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9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
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至結帳日91年3月17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34,105元(含消費本金29,478元、按約定條款
第15條第3項之利息2,827元、按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之違
約金1,800元),及其中消費本金29,478元自91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等語,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