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7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杜惠平
被   告  張芥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叁拾叁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進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8322-VN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8月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9年11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3月又10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4月,其零件已有
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
幣(下同)為22,81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0,187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2,810
元×0.369=8,417元;②第二年:(22,810元-8,417元)×
0.369×4/12=1,770元;①+②=10,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2,623元(計
算式:22,810元-10,187元=12,623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
車工資10,005元,及塗裝費5,382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
0件費、工資及塗裝共計28,010元(計算式:12,623元+10,0
05元+5,382元=28,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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