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616號
原 告 莊 泓
被 告 林武慶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複代理人 韓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原告主張前於本院一○一年度北小字第五八九號(下稱他案
)事件與被告進行訴訟,被告委由訴訟代理人於一百零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所提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中,指責原告
「耗費司法資源」、「濫訴」等語,顯然已對原告名譽即人
格權造成損害,此不因該他案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亦遭
駁回確定而有所不同。原告係因憲法第十六條賦與之訴訟權
行使權利,實施救濟,並已於提起他案訴訟時,依民事訴訟
法所列規範繳納裁判費,被告無理由斥責原告「耗費司法資
源」、「濫訴」,此對原告名譽造成一大侮辱。
㈡訴訟代理人所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
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
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
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
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
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判例
參照)。被告既與其訴訟代理人即訴外人潘正芬共同作成系
爭答辯狀,且又為潘正芬之僱用人,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潘正芬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之非財產上
損害,洵屬有理;被告若辯稱系爭答辯狀為訴訟代理人所撰
,與其無涉,顯於法不合。
㈢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有貶損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七○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被告
上開斥責原告之言論,記載於答辯狀內,足以使法院人員知
悉,已損及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聲請法院命被告提出受業務督導證明文件,並提出系
爭答辯狀影本一件、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軍檢
署)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潘
正芬他案民事委任狀及複代理人 蔡政憲 委任狀影本各一件、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因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撥電話給原告,詢問原告向
軍檢署對被告提起告訴事,原告即認為和被告通話七十七秒
,造成私生活遭嚴重騷擾云云,而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民事
訴訟,該他案被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告因被告於該他案所
提出之系爭答辯狀中有「耗費司法資源」、「濫訴」等語,
又提起侵害人格權之本件訴訟。
㈡被告於系爭答辯狀固載有「耗費司法資源」、「濫訴」等語
,但於客觀上不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至多僅會使法院之承
審法官及書記官產生一定之評價或觀感,而法院之承審法官
及書記官並不屬於與原告之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
社群」,又因其與原告之社會生活、經濟生活通常並無交集
,故並不足以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影響,亦即並不
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㈢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被告主張原
告有「濫訴」之情形,係本於軍檢署一○○年度偵字第○四
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主張原告「耗費司法資源」之部
分,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通話之時間及內容,認為原告實際
上並無損害可言,僅泛言起訴,顯然意在浪費司法資源,虛
擲法院、被告等時間,此亦經他案判決以「難認被告前開單
一撥打電話之行為有何騷擾之情事」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可
知被告於系爭答辯狀中表示原告「耗費司法資源」、「濫訴
」等,係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故被告對原
告名譽之損害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更遑論
有故意可言。被告主觀上既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
,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被告有阻卻不法事由,不具有不法性,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蓋原告因與被告間之糾紛,認被告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零四條罪
嫌云云,向軍檢署提出告訴(一○○年度偵字第○四七號)
,由軍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另因被告打電話詢問
相關案情,提起侵權行為之民事訴訟,亦經他案判決原告敗
訴。以上開原告所提之訴訟中,足認本件原告確實有多件民
事、刑事案件,以其本人名義,與人興訟及提起上揭刑事及
民事法律程序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屬實,而被告為紛爭事件之
當事人,原告利用上揭法律程序求償,仍起因於原告與被告
對退伍時間認定之不同,故被告於糾紛中自認為受委屈,主
觀上認定原告之求償行為乃「耗費司法資源」、「濫訴」,
僅為對於客觀事實之評價。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意係為自己
訴訟權利之行使,希望法院就原告多次提起訴訟求償之行為
調查斟酌,為適當之裁判,其言論應屬為保護合法利益所為
,應認被告上開言論乃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
事,不具有不法性,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㈤被告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原告客觀上亦未受有任
何損害,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言論均在系爭答辯狀中,且其
主要訴求對象為該案承審法官,應非法院人員,被告亦未散
佈予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知悉,亦不致使該案承審法官與法院
人員對於本件原告之評價有何貶損,難認被告有惡意妨礙原
告名譽之情事,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名譽在社會上受
有何等貶損,原告空言主張名譽受損,要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系爭答辯狀影本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他案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他案全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向法院提出系爭答辯狀構成侵權行為,而系爭答辯狀係向本
院臺北簡易庭所承審之他案提出,行為地屬本院轄區,故本
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兩造他案訴訟中,被告提出系爭答辯狀,指摘原
告「虛耗司法資源」、「濫訴」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兩
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前揭於系爭答辯狀對原告之指摘內容
,是否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或並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
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司法院釋字第五○
九號解釋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
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
裁判意旨並明示前揭合理查證規則得適用於侵害名譽之侵權
行為。
四、經查:㈠依據軍檢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七號不起訴處分
書內容,原告對被告提出「長官阻撓部屬申訴罪」及「職權
強制罪」等之告訴,然均經不起訴處分,被告本於此項事實
,於系爭答辯狀稱原告向軍檢署之提告實為「濫訴」,姑不
論是否與事實相符,但依前揭軍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之證據資
料,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原告係「濫訴」,顯非無故指摘
原告「濫訴」,參酌前揭大法官解釋與最高法院見解,被告
指摘原告濫訴並不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㈡被告於系爭
答辯狀中質疑單純一次撥打電話七十七秒予原告,為何會構
成對原告私生活之嚴重騷擾而應負賠償責任,故認為原告之
訴顯無理由而係徒然「耗費司法資源」,姑不論原告客觀上
是否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根據原告於他案所提出起訴狀
之證據資料,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原告係「耗費司法資源
」,顯非無故指摘原告「耗費司法資源」,參酌前揭大法官
解釋與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指摘原告耗費司法資源並不構成
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㈢更進一步言,他案判決結果認定:
「難認被告前開單一撥打電話之行為有何騷擾之情事」而駁
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又原告另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罪告訴
,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不
起訴處分在案,亦佐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㈣
基上,被告提出系爭答辯狀,指摘原告「耗費司法資源」、
「濫訴」等語,並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無庸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十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