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8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8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李秀鳳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辜濂松,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童兆
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 童兆勤 提出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9月2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88年5月3日止,共積欠新臺
幣68,981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之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88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
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
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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