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893號
原 告 程建中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
被 告 許興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之初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2,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56,51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
變更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2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市○○
區○○路○○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用以營業
,每月租金70,000元,水、電費由被告負擔,租期自99年8
月11日起至102年8月10日止。嗣因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即以第三人 王首富 為人頭,在系爭房屋開設凱宏資訊社,
經營網咖,於100年8月9日被台北市商業處查獲,除處罰怠
金10萬元外,並被勒令停業,於100年9月22日遭執行斷水斷
電,無法繼續經營,雙方遂於100年11月17日提前終止租約
,被告承諾將恢復系爭房屋之水、電。詎租約終止後,被告
不但未申請恢復水、電,連租賃期間之水、電費亦未繳納,
原告因而支出申請復電費3,700元,雇工配置電線費42,000
元(原估價單為67,000元,其後因水電匠未向原告收取請電
費25,000元,故減縮為42,000元),申請復水費800元,並
代墊租賃期間之電費118,000元,水費2,682元,計
167,182元。另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本
房屋供乙方(即被告)之營業使用,不得移作任何非法、賭
博性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系爭房屋因被告非
法經營網咖,致遭斷水斷電,原告於101年5月7日向台北
市商業處申請准予復水復電,惟商業處函示須於執行斷水斷
電之日起6個月,方可申請復水復電,原告自100年11月18
日租約終止翌日起至101年3月21日復電復水之日止,計4
月又4日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被告應賠償原告此段期間
之損害,以每月70,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289,333
元(70,000元×4又4/30=289,333元)。綜上所述,被
告應給付原告456,515元(167,182元+289,333元=456,51
5元)。原告屢向被告請求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雖
對電線配置費用有爭執,惟系爭房屋之大電,係原告在十幾
年前,委託證人 李健華 向電力公司所申請,遭斷水斷電後,
需施作配線及設備方有電力可用,被告辯稱大電係其所申請
,並無憑據。爰依租賃契約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51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伊對原告代繳之電費及水費部分不爭執,但對雇
工配置電線費用67,000元部分有爭執,原告當初承租給伊之
用電為家庭用電,係伊改為營業用電的大電,原告不應請求
回復到營業用電的大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96,795元及21,205元、3,700元之收
據各1紙、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收據2,682元及復水費收
據800元各1紙、東加工程行估價單、台北市商業處100.8.18
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商業處100.5.16北
市商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證人李健華即東加工程行水電師傅到場證稱:「估
價單是伊開的,是全部配電工程的總金額,從台電的接電箱
、到總開關箱的電線、變壓器的電線都被拆掉,我負責把這
些電線回復。一樓不是大電,地下室是大電,一樓是從地下
室接上的,不能算是大電,我是回復到地下室是大電的狀況
。那兒的用電不是一般家庭用電可以負荷的,而且十幾年前
地下室的狀況就是用大電的狀況,因為十幾年前也是我去施
工的。本件我在施工時,台電已經來到現場,要幫我復電,
所以其中有25,000元沒有收。」等語,復經本院於101年12
月27日以北院木民芳101年度店簡字第893號向台灣電力公司
函詢「系爭房屋係於何時申請三相電力(大電)?由何人提出
申請?迄今申請用電有無變更?」等節,經台電公司於102
年1月9日以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旨揭地址(電
號:00-00-0000-00-0)於89年8月9日即申請三相低壓40倍
表燈用電,戶名為「國泰漫畫書坊」;復於99年7月1日過戶
為「許興禮」,同時申請變更為表燈時間電價計費,另查該
戶於100年9月22日配合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執行斷電終止用電
契約,再於101年6月8日依臺北市政府商業處101年5月16日
北市商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恢復供電迄今』,有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函附卷可稽,足認系爭房屋
自89年8月間即係使用三相電力(大電),於被告承租時即
為營業用電。原告上開主張,應係屬實,堪可採信。被告前
開所辯,尚不足採。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電力
回復至承租當時之狀態。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
6,51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