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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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安(原名陳念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陳念慈」更正為「陳念慈(現改名為陳品安)無駕駛執照」、第4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更正為「並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安全距離」、第5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更正為「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偵卷第4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品安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0頁),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偵卷第43頁)存卷可佐,故核其駕駛汽車因過失致告訴人 翁佳琪 受傷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其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致人受傷,已如前述,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卷第59頁),已足保障其刑事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明顯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考量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26610號被告陳念慈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念慈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內側車道往石門方向行駛,行經武嶺橋與大鶯路口,欲切換至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翁佳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嶺橋往石門方向直行駛至,因而不慎發生碰撞,致翁佳琪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及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翁佳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念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佳琪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欲向右變換至外線車道,本應注意與右方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並行之間隔,而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致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