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浩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袋毛重零點肆貳伍公克,淨重零點貳貳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肆柒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因量微無法單獨析離),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民國101年4月24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將其釋放出所,竟於5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
侵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交付保護管束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年8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並非良好;又被告
前經送觀察、勒戒,卻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自制力亦顯不佳;復衡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嚴重損及公益,惟考量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銷燬: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含袋毛重0.4250公克,淨重0.2250公
克,驗餘淨重0.224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1頁),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亦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及扣押物品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27、66頁),堪認上開吸食器內之殘渣,屬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但因量微無法單獨析離秤重,而俱屬於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350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60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4月24入監執行,102年8月29日縮刑執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4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入玻璃球,再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在其隨身背包內,查獲持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50公克、驗餘淨重0.2247公克)及吸食器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前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卷附該中心105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顏崧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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