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正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貳點肆伍公克、總淨重壹點玖玖公克、驗餘總淨重壹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正添通緝到案後,經本院訊問以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他字第25號卷第43頁背面,本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7至22頁、第24至25頁、第89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2月31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間,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2年3月17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與家庭成員相處不睦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對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45公克、總淨重1.99公克、驗餘總淨重1.9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被告蘇正添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5日以93年度易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432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0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15日以101年度易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蘇正添仍不知悔改,又於102年3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3月18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成都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45公克、總淨重1.99公克、驗餘總淨重1.97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蘇正添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限公司102年4月9日│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確定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毒品經鑑驗後,檢│││2包│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五│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六│照片4張││├──┼─────────┤││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24日北市鑑毒││││字第136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45公克、總淨重1.99公克、驗餘總淨重1.97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胡敏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