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告御陞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雅涵 被告 柯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雅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雅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伍萬零肆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林雅涵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柯小梅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由被告林雅涵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林雅涵、柯小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第17條、房屋貸款契約壹之第17條、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壹之第17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㈠被告御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御陞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15
日邀同被告林雅涵、柯小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28日起至106年7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1.42%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目前為年息3.89%),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經抵銷存款後,自104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86萬668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林雅涵、柯小梅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林雅涵於100年12月6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
,並於100年12月7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2月7日起至106年12月7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息(目前為年息1.88%),貸款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息,自101年12月7日起,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上開借款經抵銷存款後,自104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42萬7886元,及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被告林雅涵應如數向原告清償。
㈢被告林雅涵於102年4月17日邀同被告柯小梅為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房屋貸款契約(下稱房屋貸款),分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476萬元,另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下稱個人貸款),向原告借款8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2年5月13日起至132年5月1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分別加0.645%、0.465%、1%計息(目前分別為年息
1.95%、1.77%、2.305%),房屋貸款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個人貸款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款或付息時,本金均自到期日起,利息均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內部分均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均照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然上開房屋貸款之借款均自104年10月13日起,個人貸款之借款自104年11月13日起,即均未依約還款,目前分別尚欠500萬元、476萬元、79萬495元,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雅涵應如數向原告清償。而被告柯小梅為保證人,應於原告對被告林雅涵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
㈣前揭借款經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函催被告前來處理,迄今
未果,又被告御陞公司於104年11月27日業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2款,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青年創業貸款專用借據、銀行房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借款餘額電腦表、放款利率表、授信約定書、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等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雅涵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雅涵、柯小梅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陳立俐附表:
┌──┬────┬─────────┬─────────┬───────────┐│編號│項目│請求本金(新臺幣)│應給付之利息│應給付之違約金│││││││├──┼────┼─────────┼─────────┼───────────┤│1│房屋貸款│5,000,000元│自民國104年10月13│自民國104年11月13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年息1.95%計算│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2│房屋貸款│4,760,000元│自民國104年10月13│自民國104年11月13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年息1.77%計算│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3│個人貸款│790,495元│自民國104年11月13│自民國104年12月13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年息2.305%計算│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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