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88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5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詠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4行施用毒品之時間應補充為:「104年9月29日上午某時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詠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3號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7頁、第21頁)、更正「勘查採證同意書」為「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查卷第32頁),並補充「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3月18日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年9月29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一(三)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無法應付來自於家庭之壓力而接觸毒品、尚未能完全戒除毒品之誘惑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同德 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889號被告黃詠翔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00之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翔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甫於104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9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巷00之0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18時25分許,因毒品案經本署發佈通緝,為警在其住處逮捕到案,並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詠翔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港分局同德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云云,經查:法條既規定「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自應限於一般人認知上僅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而言;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易言之,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在未喪失其原有用途之情況下,予以利用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如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均應不包括在內。本案查扣之毒品吸食器乃一般日常所見之塑膠瓶及玻璃瓶,將瓶蓋穿孔後插入吸管供做吸食毒品之器具,其構成零件,均是任何一般人日常生活中輕易可得者,並無任何「專供」之特殊性可言。因此,本案吸食器非屬前開條例所謂之專供吸食毒品使用之器具甚明,報告意旨認其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檢察官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