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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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9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06年度中簡字第15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吉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俊吉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將其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犯罪集團使用。而該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三信帳戶內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 雷祝華 於警詢、偵訊之指述。㈢證人即告訴人 張永福 於警詢、偵訊之指述。㈣證人即被害人 陳冠宇 於警詢之指述。㈤被告開設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係其申辦,且於105年10月14日將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之密碼告知該人之事實〈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94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49、50頁〉,然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是上網得知借款訊息,以LINE與對方聯絡,要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是結婚要用的錢,對方要我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抵押,並表示我還款30萬元後,會還給我,我於105年10月14日寄出存摺、金融卡,並以LINE將密碼傳送給對方,後來我的同事就收到三信銀行通知我的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係警示帳戶等語(見易字卷第17、49、50頁)。
四、經查:㈠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開戶之情,業據被告自陳在
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號卷(下稱偵卷)第8、77頁〉,並有三信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105年11月16日三信銀業字第10503580號函送之上開三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61、62頁)在卷可參。而告訴人雷祝華、張永福、被害人陳冠宇固然因遭人以LINE詐欺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依該人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之情,業據被害人雷祝華於警詢、偵查(見偵卷第13、14、78頁);被害人張永福於警詢、偵查(見偵卷第15、16、78頁背面);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見偵卷第18頁)中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雷祝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凍結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雷祝華受詐騙之LINE對話截圖、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0至26頁)、告訴人張永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凍結通報單、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永福受詐騙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29至39頁)、被害人陳冠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凍結通報單、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4至60頁)、三信銀行105年11月16日三信銀業字第10503580號函送之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帳卡明細單(見偵卷第61、68、69頁)附卷可稽。是以,上開三信銀行帳戶確遭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固屬實情,然此僅足證明告訴人雷祝華、張永福、被害人陳冠宇確有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款入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內之情事,尚無法據此即逕以推認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或基於幫助犯意提供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供人詐欺取財使用。
㈡被告固坦承將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林淑臻 」(下稱「林淑臻」)指定之「 陳曉奇 」,且以LINE告知「林淑臻」金融卡密碼之情,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⒈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取財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
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正犯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基礎。是以,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可能係因其他非不法之原因而交付他人,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陳稱:我於105年10月12日透過網路搜尋「借錢
網」得知借款訊息,從該網站加入「林淑臻」的LINE以商談借錢細節,因為「林淑臻」在LINE對話中說,要寄一個收帳及入帳之銀行帳戶給其辦貸款,「林淑臻」叫我將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給「陳曉奇」辦理貸款,故我於105年10月14日上午9時,至臺中市烏日區烏日國小對面之統一超商,將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給「陳曉奇」辦理貸款,且於105年10月14日下午以LINE文字將上開三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林淑臻」,「林淑臻」說會於105年10月15日中午12時之前匯入30萬元至帳戶,惟直至105年10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我用LINE與「林淑臻」聯絡,但都顯示未讀,無法取得聯繫,我才知道被騙,前揭貸款網址存在之前之手機上,然因該手機已損壞,已無法提供該網址等語(見偵卷第8、9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因為上網借錢,對方說借我30萬元,要抵押,要我寄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要將該帳戶作為還款利息帳戶,要我每個月還款1萬元入該帳戶,後來對方並沒有將錢借給我,我就是要借錢,還對方利息錢而已,我不知道對方拿去做什麼用等語(見偵卷第77、78頁),並提出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為證(見偵卷第87頁)。
⒊本院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上所載收件人「陳
曉奇」、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關鍵字,依職權在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相關案件,結果發現:⑴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9號案件中,該案被告 吳雅雯 以LINE與對方聯絡貸款事宜後,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作為擔保,且表示以後還款就將本金、利息匯至該帳戶,要求將帳戶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予「陳曉奇」,其遂依指示於105年9月29日,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宅急便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予「陳曉奇」收受,嗣該帳戶於105年10月4日被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該案被告吳雅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9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555號卷(下稱中簡卷)第21、22頁〉;⑵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51號、第1993號案件中,該案被告 鄭珮伶 經由網路找到借貸公司,以LINE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擔保,且須以宅急便寄送至臺中,其遂依指示於105年10月間,將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寄送予「陳曉奇」收受,嗣該帳戶於105年10月12日被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並提出往來訊息為證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51號、第199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15、16頁)。則觀之上開另案之情節,另案被告吳雅雯、鄭珮伶寄交帳戶之緣由、過程,與被告上揭所供情節高度近似,皆係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寄送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時間點亦與本案相近,且另案被告吳雅雯、鄭珮伶寄送帳戶之收件人均為「陳曉奇」、另案被告吳雅雯寄送帳戶之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被告所提出上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所載之收件人及收件地址亦屬相同,而上開另案事證,皆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知,並非被告所聲請調查,要非被告事前所得預料,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另案被告吳雅雯、鄭珮伶係屬相識而互為勾串,是以,若非被告此部分所言屬實,應無可能如此巧合,恰與上開另案情節如此雷同, 益徵 被告所供係遭「林淑臻」以貸款需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為由詐騙,而依指示寄交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詞,當非虛妄,堪可採信。
⒋又被告為00年0月生,於105年10月間為24歲,自陳為建國科
技大學資訊管理系一年級肄業,之前係做製藥廠作業員等語(見易字卷第18頁),且有重大傷病「 狄喬治 症候群」(亦即狄喬治氏症),領有92年8月22日鑑定、障礙程度為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見偵卷第12、
79、80頁)在卷可證。可知,被告固為科技大學肄業,然僅從事作業員工作,且有重大傷病「狄喬治症候群」,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遺傳疾病諮詢服務窗口網頁所介紹之「狄喬治氏症」各項臨床表徵,其中「50%有輕至中度智障」、「100%有學習障礙」等,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7、8頁),是以被告之智能、學習能力及學經歷等情形,對於不法份子假借貸款詐騙帳戶資料此一手法之警覺性尚不及於一般人,無不可能。是以,本件被告辯稱係因有資金需求,為辦理貸款始誤信對方所言而交付帳戶資料乙節,並非不可信。
⒌再近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辦理貸款之名,利用亟需資金者急
於貸款,往往願意遷就辦理貸款業者要求之弱點,藉此詐騙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本件被告倘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知悉該自稱貸款業者所稱辦理貸款乙事,乃屬虛偽不實,其若仍願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交出帳戶資料,衡情應會考量日後遭到刑事追訴或民事追償之風險,當無可能平白無償交出,而會要求對方給予相當之報酬或利益才是。然據被告上開所述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過程,其未自上開人員取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此核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尚屬有別,堪認被告應係相信「林淑臻」之訛騙說詞,方寄交帳戶資料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從而,即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預見,及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新臺幣)│├──┼───┼──────┼────┼──────┼─────┤│1│雷祝華│105年10月16│在LINE通│105年10月16│3萬元││││日│訊軟體上│日17時19分││││││向被害人│││││││佯稱:係│││││││渠友人,│││││││需錢周轉│││││││││││││││││├──┼───┼──────┼────┼──────┼─────┤│2│張永福│同上│同上│①105年10月│①3萬元││││││16日16時48分│││││││許│││││││②同日17時24│②3萬元││││││分許││├──┼───┼──────┼────┼──────┼─────┤│3│陳冠宇│同上│同上│105年10月16│3萬元││││││日17時5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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