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天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所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藍天成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給付 彭森 新臺幣(下同)拾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貳萬元,餘款自一○七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參仟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藍天成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中午12時19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瑞安街208巷與建國南路2段69巷巷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彭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南路2段6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藍天成所騎乘之機車因未讓直行車之彭森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彭森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森訴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藍天成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彭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現場照片11張、被告所提出之車禍現場照片10張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參照)。
2.被告固辯稱案外人 連坤 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違規停放於本件事故發生路口之轉角處,致影響其行車視線,故 連坤滐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本件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既係位於告訴人行向之車道上(見他字卷第19頁、第48~52頁),顯見被告亦未遵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義務(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則縱使連坤滐停放之汽車事實上已影響被告之行車視線而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然考量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並不必然導致車禍事故之發生,而被告行車視線所以受阻又係因其上開違規搶先左轉之行為所致,且連坤滐於停放汽車時復無何不得合理假設他人(即被告)將遵守交通規則之情形,是自不能僅以連坤滐之汽車係違規停放乙事,即認連坤滐於其停放車輛時就其行為將導致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故應認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3.然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06年12月19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仍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身體狀
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12萬5,000元,給付方式:於106年12月31日前給付2萬元,餘款自107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和解內容,兼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欣璇
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