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祐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祐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內襯壹個、機車手套壹雙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刀子壹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峰牌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祐銓因缺錢,欲強盜他人財物,竟圖以使用他人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以逃避查緝,計畫確定後,即於民國105年7月18日1時36分許,徒步至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之樹林空地旁,以不詳鑰匙1把發動 許郁慧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供己暫時使用,並駕駛系爭機車在臺中市西區、南區○○○區○○道路繞行後,於同日3時17分至25分間,駕駛系爭機車至臺中市○區○○路三段320巷附近巷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許郁慧所有、置於系爭機車置物箱內之紅色安全帽1頂(內有安全帽內襯1個)、黃綠色連身雨衣
1件、粉紅色機車手套1雙及太陽眼鏡1副等物,得手後即將上開竊得之安全帽、雨衣、手套、眼鏡等物穿戴在身上;再於同日3時2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附近之騎樓內停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刀子1把,身著上開竊得之安全帽、雨衣、手套、眼鏡等物,進入臺中市○區○○路○○號之「 正兵 檳榔攤」,以持刀接近單獨在檳榔攤內顧店之店員 陳秀美 ,並大聲喝問「錢放哪裡?」等語之脅迫方法,至使陳秀美不能抗拒,而手指放置現金之抽屜,鄭祐銓即自行強取抽屜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商品架上之峰牌香菸2包(價值共240元),得手後鄭祐銓即返回騎樓處駕駛系爭機車逃逸,途中不慎將上開強盜所得財物中之現金200元及香菸1包遺落在騎樓,再駕駛機車將上開竊得之安全帽、雨衣、手套、眼鏡等物棄置在臺中市○區○○路之國立中興大學附屬臺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下稱臺中高農)垃圾集中區旁之空地後,始將系爭機駛回臺中市○區○○路○○號附近停放。嗣經警據報後在前開騎樓處扣得上開現金200元及香菸1包(業經正兵檳榔攤所有人 葉秀華 領回),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在臺中高農垃圾集中區旁之空地查獲上開安全帽、雨衣、手套、眼鏡等物,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郁慧、陳秀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祐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郁慧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機車遭不詳之人移動,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雨衣、手套、太陽眼鏡等物遭竊,並指認經警在臺中高農垃圾集中區旁之空地扣得之物為其遭竊之物(見警卷第3~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美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身著雨衣、安全帽之人,手持刀子強取財物等情甚詳(見警卷第1~2頁),並有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及查證照片32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各2份、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1紙)、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報告書1紙、現場及證物採驗照片13幀、採驗紀錄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11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Google現場地圖5張、正兵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近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告行車路線之路口監視器截圖共76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24、25~35、36~40、8~11、41~74頁);且經警將在臺中高農垃圾集中區旁之空地扣得之安全帽內襯、手套等物送鑑結果,在手套內側採得之DNA-STR型別確與被告之DNA-STR主要型別相符,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5年11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91410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34~35頁)。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係遭友人 廖漢璋 毆打、脅迫而為本案強盜犯行云云,並請求傳喚證人 余金雄 以證明伊曾遭廖漢璋毆打。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證人可證明廖漢璋有參與,也沒有與廖漢璋聯絡的證據,廖漢璋已經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證人余金雄不知廖漢璋有脅迫伊為本案竊盜、強盜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顯然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遭人脅迫而犯本案犯行之情形,亦無傳喚證人余金雄到庭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乃供稱:「我之前因為身體有疾病上的困擾,後來遇到廖漢璋,他說要幫我想辦法,『建議』我去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嗣於106年10月18日亦具狀表示「在朋友『慫恿』後,而犯下之無知強盜等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均未曾提及有何遭他人毆打、脅迫之情形,且被告既稱該友人僅係「建議」或「慫恿」,顯見本案被告犯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決意所為。再觀諸本案被告犯案經過,並核閱全部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乃先擅自使用他人機車,在臺中市市區道路繞行近2個小時,始穿戴其所竊取之他人安全帽、雨衣、手套、眼鏡等物以遮掩其身形、面容,並避免留下指紋,再持刀進入檳榔攤強盜財物,嗣後將所著安全帽、雨衣、手套、眼鏡等物丟棄後,再將機車停回原停放地點附近,其對於如何犯案並逃避警方查緝之計畫縝密,實際犯案過程流暢,實難認有何遭他人所迫而無奈犯案之情形。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推委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辯稱係遭他人所迫部分,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與強盜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但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11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參酌證人即告訴陳秀美之證述,及卷附「正兵檳榔攤」之監視器錄錄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8~9頁),本案被告乃乘凌晨時分「正兵檳榔攤」僅1名店員顧店時,進入僅有1個出入口,且因擺放桌椅等雜物致空間狹小侷促之檳榔攤內,將刀子以刀尖朝前之方式持放在身前,接近店員即告訴人陳秀美,脅迫告訴人陳秀美而自行強取財物,被告與告訴人陳秀美間僅相隔約相當於成人手臂長度之距離,被告舉手揮刀即足以傷及告訴人陳秀美,從當時現場客觀情狀以觀,告訴人陳秀美之生命、身體安全已遭受極大之立即威脅,且被害人陳秀美亦證稱:我當時嚇到就躲到旁邊不敢動等語,足認被告以前開目前之危害脅迫告訴人陳秀美,已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並因而喪失意思自由,自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
(二)被告持以犯本案強盜犯行之刀子1把雖未經扣案,惟刀子乃金屬材質、有刀刃,用以切割使用之工具,且觀諸「正兵檳榔攤」之監視器錄錄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8~9頁),被告行為時所持刀子之刀刃部位約較被告之手掌為長,顯係具有相當長度,且易於持握之刀械,可見該刀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三)又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竊取告訴人許郁慧所有之安全帽、雨衣、機車手套之事實,惟被告除上開物品外,同時並竊取告訴人許郁慧所有之太陽眼鏡1副之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郁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嗣後亦經警在臺中高農垃圾集中區旁之空地同時扣得上開安全帽、雨衣、機車手套及該太陽眼鏡1副等物,有第三分局採驗報告書及採驗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6~29頁),是被告竊取該太陽眼鏡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應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四)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69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正值青壯,素行不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安全帽、雨衣、手套、眼鏡等物,供己穿戴以遮掩其身形、面容,再持刀強盜他人財物,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恐懼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匪淺,惟其犯案過程中並未傷及被害人,並分別考量其竊盜、強盜犯行所生損害,被告供稱係缺錢就醫之動機,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辯稱係遭已故之友人脅迫始犯案,試圖推諉責任,難認已確實反省己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復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二)扣案之安全帽內襯1個、機車手套1雙,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安全帽1頂、雨衣1件及太陽眼鏡1副,前經警在臺中高農垃圾集中區旁之空地尋獲後,因告訴人許郁慧表示「我不要了,請警方自行處理廢棄」等語(見警卷第7頁),而經警丟棄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因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乃經警查扣後,因被害人拒絕領回,並請警方自行處理廢棄,而為警丟棄,雖非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犯強盜犯行時所持之刀子1把,據被告供稱係友人給伊,伊就直接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該刀子應係被告得自由處分之被告所有物,乃被告所有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犯強盜犯行所得現金24,000元及峰牌香菸2包,除其中現金200元及峰牌香菸1包,因被告於逃逸遺落,經警查扣後,業經「正兵檳榔攤」所有人葉秀華領回,有證物清單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75頁),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現金23,800元及峰牌香菸1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辯稱伊於犯後朋分犯罪所得1萬元與友人廖漢璋云云,惟被告此部分辯解除被告所供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