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弘
王永裕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845號、106年度偵字第6693、74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弘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王永裕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貳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永裕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1年7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2年3月12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蔡家弘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1案)及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第2案),俟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審理時,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3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80號就第1案經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第2、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於100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接續執行併科罰金15萬元〈得易服勞役〉之刑期,於101年2月20日因罰金易勞執畢出監),並於103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渠 等2人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王永裕於105年10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0月2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而持有。嗣因其將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5年10月17日下午,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3居所內,將上開槍管1支交由蔡家弘保管。嗣經警方於105年11月1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至蔡家弘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住處時(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0月25日蔡家弘經警通知到場說明),蔡家弘主動偕警同意搜索取出查扣上開槍管1支,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王永裕於106年2月28日凌晨0時4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而持有之,嗣於106年2月28日凌晨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段○○○巷口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扣得槍管1支,另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英3包及安非他命2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烏日分局、清水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家弘、王永裕等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家弘、王永裕等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5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6年2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483號函各1份、扣案之改造槍管照片2張、臺中市製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巡官兼所長林正和106年2月28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6年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6年4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062號函、內政部106年4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203號函各1份、扣案槍管照片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蔡家弘、王永裕等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渠等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王永裕對上開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槍管2支之來源,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均係約於102年間,自不詳之玩具模型店所購得。然查,被告王永裕係因將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於105年10月17日,將上開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管1支交由被告蔡家弘保管,且被告王永裕隨後於105年10月26日,即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業經被告蔡家弘、王永裕等2人供承明確在卷,並有被告王永裕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況上開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管1支業經警方於105年11月10日搜索扣案而查獲,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附卷可稽。是縱被告王永裕係於同時、地,向同一人取得上開槍管2支,其於上開案件持有槍管之犯意與犯行,已因遭警於105年11月10日查獲而中斷,而被告王永裕於上開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管1支遭查獲後,再行持有上開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管1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認係另行起意。又按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蔡家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而核被告王永裕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王永裕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永裕、蔡家弘等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2人均係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參照)。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指參照)。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然並未因其供述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自與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蔡家弘係於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時,主動告知警方並同意警方搜索查扣上開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1支,業經被告蔡家弘供明在卷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5年11月1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50035990號簡易移送報告書、106年2月2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0656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05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受託寄藏該槍管1支之犯行,已如前述,並於為警查獲時供述該槍管1支之來源係由被告王永裕所交付寄藏,因而查獲被告王永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6年2月2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蔡家弘所為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家弘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而被告王永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僅供述上開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槍管各1支均係其自玩具模型店所購得,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有間,尚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王永裕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被告蔡家弘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渠等2人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潛藏一定危害,且被告王永裕前曾因涉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而被告蔡家弘前曾因涉犯持有改造手槍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5萬元,今被告王永裕、蔡家弘等2人再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實值非難,本應嚴其刑責。惟念及被告王永裕、蔡家弘等2人並未使用該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從事不法行為,尚未造成實害,而渠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王永裕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板模工,日薪2600元、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而被告蔡家弘國中肄業,之前從事鐵工,日薪1000餘元(見本院卷第59頁),暨審酌渠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貳枝,均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6年2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483號函、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6年4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062號函、內政部106年4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203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均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手槍滑套1個,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6年4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062號函、內政部106年4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203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非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之違禁物,亦查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