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全犯在車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品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在捷運車站供旅客上下車之月台處行竊,自符合上開加重處罰之事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規定。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案被告犯後勇於認錯,坦承犯行,且業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再者,考量被告偷竊之物品總價值非高,且已歸還當事人,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且自97年起即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20頁),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竊得之財物已經尋回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告訴人 黃廣祥 表示臺北大眾捷運公司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其不要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失竊之物業已尋回(見偵卷第28頁),故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6款、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164號被告陳品全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全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8月10日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西門車站內,徒手竊取該車站副站長黃廣祥管理之輪椅1臺。嗣因西門站內保全人員發現輪椅不見,乃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黃廣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品全之自白。│被告於106年8月10日11│├───┼───────────┤時22分許,在位於臺北││2│告訴人黃廣祥之指訴。│市萬華區之臺北捷運公│├───┼───────────┤司西門站內,徒手竊取││3│案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檔│該站內輪椅1臺。│││案光碟1片及檔案擷取相││││片4張。││├───┼───────────┤││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林安紜中華民國106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明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