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志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99號被告曾志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文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21號聲請強制戒治,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刑責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一91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戒治方面則於90年12月6日送入戒治所執行,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8月16日出所,惟曾志文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北地院撤銷停止戒治,並於92年12月15日入所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同日經釋放出所。復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二92年度訴緝字第121號、三93年度簡字第136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四93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及1年10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5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與下述案件合併執行: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十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五至十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81號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一至四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0月23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3日晚上6時47分許為警方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將海洛因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察機關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曾志文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查中之供述│海洛因之事實。│├──┼──────────┼────────────┤│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被告為警查獲,警方徵得其│││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於│││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上揭採尿時之前,施用第一│││檢驗報告各1份│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