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煜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6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煜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條件向 王照硯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煜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煜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王照硯部分損失,另當庭與告訴人就其餘損失達成分期賠償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18萬6,500元之合意,有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264號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4頁),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多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現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王照硯部分損害,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以和解條件作為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背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院考量被害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和解筆錄中所成立之和解條件,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王照硯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向告訴人王照硯所詐得之35萬元,係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分期賠償方式賠償告訴人其餘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先前給付之賠償及雙方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告│和解內容│├───┼───────────────────────┤│王照硯│一、被告郭煜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陸仟伍佰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於民國壹零│││陸年拾貳月拾陸日給付原告伍仟伍佰元(扣除被│││告當庭已給付之壹仟元);剩餘壹拾捌萬元,被│││告應自民國壹零柒年壹月起,按月於每月拾陸日│││前,給付原告柒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上開款項,被告應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王照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24號被告郭煜軒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本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繼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煜軒因積欠債務,資金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承尚車業」附近某便利超商內,向友人王照硯佯稱:欲與朋友合夥開店,會敦聘王照硯擔任店領班,每月支付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條件等語,向王照硯借款35萬元,並承諾俟銀行信貸核發後即還款,致王照硯陷於錯誤,分2次如數借款予郭煜軒,詎郭煜軒收取借款後,並未履行於105年11月26日前還款之承諾,復避不見面,經王照硯向友人求證後,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照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郭煜軒於本署偵查中│全部事實。│││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照硯於警│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之事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LINE│1.佐證被告虛偽借款過程之│││與被告對話擷圖(計5紙│事實。│││)、50萬元票影本1張;│2.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告訴人台北永春郵局帳戶│件之事實。│││交易往來明細2紙。││└──┴───────────┴────────────┘
二、核被告郭煜軒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