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麗莉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麗莉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麗莉於民國105年8月8日下午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漢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街與漢口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駛入臺中市○○區○○路2段往華美西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左方有告訴人 李佳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寧夏路往華美西街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顏麗莉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左側遂擦撞告訴人李佳穎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右側,告訴人李佳穎遭撞後遂往左側再擦撞由案外人 鄭宗嘉 所駕駛、與告訴人李佳穎同路段朝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告訴人李佳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肢挫傷、下肢挫傷之傷害。詎被告顏麗莉於事故發生後,非但未留在肇事現場,亦未協助告訴人李佳穎就醫,又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逃離肇事現場。因認被告顏麗莉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被告顏麗莉被訴肇事逃逸罪嫌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人認被告顏麗莉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穎之指訴、證人鄭宗嘉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有打右轉方向燈,伊轉彎到漢口路上的頂好時才聽到有「砰」的聲音,看到後面有機車倒下,距離伊很遠,伊的機車沒有與告訴人的機車發生擦撞,伊有停下來看有沒有人來幫忙,之後與告訴人擦撞的汽車駕駛有下車來幫忙,伊就騎走了等語。經查:
1.告訴人李佳穎於105年8月8日晚間6時58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二段往華美西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將至漢口路二段與寧漢三街路口前時,忽有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告訴人右前方之寧漢三街駛出右轉漢口路二段,告訴人見狀靠左閃避至內側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後視鏡遂與案外人鄭宗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視鏡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4256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第38頁反面],證人鄭宗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23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60頁)。是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閃避右前方由被告騎乘之輕型機車而往左側偏駛,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後視鏡或把手,因此與證人鄭宗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2.然被告騎乘之機車有無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實屬有疑: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始終證述被
告右轉至漢口路二段時,被告所騎機車與其所騎乘機車擦撞後,其始往左側偏移而與證人鄭宗嘉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云云(見偵卷第17頁、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然就兩車擦撞之位置與方式,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先稱:「我直行中看到1車(按指被告騎乘之機車)在我右前方,有看到1車的動作很大要右轉,我要靠左邊一點閃避1車,之後1車還是與我碰到一點,害我往左側靠過去後撞到3車(按指證人鄭宗嘉駕駛之自小客車)摔倒」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警詢時指稱:伊騎乘之輕機車UH2-323號右側車身與肇事的輕機車撞到,不清楚撞到對方何處,但是確定有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偵查時具結證述:伊當時從前方可以看到右側的巷子口,被告要右轉出來,但是被告沒有看後照鏡就直接右轉,伊當時想靠左閃避,但是左邊也有車,就不敢太靠左,接著被告的機車擦撞到伊,伊往左邊倒就撞到左邊的車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直行的時候旁邊有一個巷子口,伊騎過去時看到被告在前方要右轉,離伊大概1台摩托車以上的距離,被告轉出去時是在伊的前面,伊以為被告會停下來,但是她沒有要停下來的意思,伊有稍微慢慢地減速,伊有閃避也有剎車,但被告的機車左前側仍與伊機車的右後側車身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反面)。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案發前告訴人看到被告時,被告係在告訴人右前方巷子內欲右轉進入漢口路,告訴人雖預期被告會停止禮讓直行車,然被告並未暫停而立即駛出右轉,告訴人見狀即降低速度並向左側偏移,以避免自後方追撞被告機車,則被告右轉進入漢口路時既在告訴人前方,而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前,基此,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兩車擦撞之位置係「被告之機車左前側與告訴人機車之右後側車身」擦撞云云,即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
②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證人鄭宗嘉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⑴證人鄭宗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沿漢口路二段往華美西街方向行駛,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亦同向在該自小客車前方行駛;⑵該2車行經寧漢三街與漢口路交岔路口前,檔案播放時間第43秒時,被告騎乘機車自寧漢三街駛出右轉漢口路,第44秒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已行駛於漢口路上;⑶被告右轉時,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速變慢,證人鄭宗嘉所駕駛之車輛於左側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聽到碰撞聲等節(見本院卷第45頁);再經本院勘驗附近店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⑴畫面時間7、8秒間,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寧漢三街右轉駛入漢口路,轉彎前未停止等候;⑵畫面時間約第8秒時,被告騎乘之機車已完全駛入漢口路,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亦沿漢口路行駛,位置在被告騎乘機車之後方;⑶被告駛入漢口路後,告訴人騎乘機車之速度變慢,證人鄭宗嘉駕駛之自小客車超越告訴人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畫面時間10秒時,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並有上開錄影擷取畫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53頁至第55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信被告騎乘機車自寧漢三街右轉駛入漢口路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在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後方,且告訴人騎乘在內側車道、被告騎乘在機車道,兩車間尚有距離,如兩車有擦撞情事,應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擦撞被告機車之車尾或車身後側,方符常情,是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右轉進入漢口路時,被告機車之左前側與告訴人機車右後側車身擦撞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故本院再向證人即告訴人確認兩車是否有擦撞及擦撞位置,證人即告訴人復改稱:「(妳不確定被告車子的哪個部位碰撞到妳?)對」、「(妳的碰撞是不是有可能不是來自於被告的機車?)我不曉得」、「(妳有受到一個碰撞妳有感覺到,但是這個碰撞是否有可能並不是被告的機車所造成?而是有其他原因所造成的?)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基上,案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右轉進入漢口路時,是否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實屬有疑,尚難單以證人即告訴人上開非無瑕疵可指之指訴,遽認兩車確有碰撞。從而,被告辯稱未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係在其身後與案外自小客車擦撞,其不知因自己之駕車行為肇事等節,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3.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是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以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既是為了減少交通事故的傷亡,提升對生命、身體的安全保障,為切合立法精神,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中「致人死傷」之要件,應認定為不法構成要件,而非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必須對該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才足以形成法律誡命下的救助義務,行為人一旦不履行義務而逃逸,始足以該罪相繩(參見 張麗卿 教授撰「肇事逃逸『致人死傷』的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刑事判決評析」,月旦裁判時報第22期第90至99頁)。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見者僅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案外人鄭宗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既未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有何碰撞,主觀上自不知悉因其騎乘機車致生車禍事故,是被告主觀上既未認知有何因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情形,則被告當時縱未主動報警或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救治告訴人,或未立即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揆諸前開說明,即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均認本案車禍乃因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6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5442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9月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59815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75頁至第78頁)。然被告縱有上開未禮讓直行車逕行右轉之駕駛疏失,而應就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負過失傷害責任,惟被告主觀上既不知兩車有何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情事,自難苛責被告應留在現場立即提供救護,其縱離開現場,亦難認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實難遽以該罪責繩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
於上開時、地知悉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離去現場之客觀構成要件,尚不以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該車禍與被告騎乘機車有關,且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故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被告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顏麗莉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李佳穎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06年8月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陳鈴香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