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雄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
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國雄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再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行竊及搶奪他人財物,所為均應予處罰,又參酌被告竊得、搶得之財物價值不低,及大部分財物均已由警方尋獲返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搶得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物,均屬於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然其中除新臺幣(下同)7000元尚未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其餘被害人均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為憑,故僅就7000元部分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531號被告楊國雄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搶奪等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6年6月7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以自備之鑰匙竊得 鍾柏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乙部,供其代步之用;(二)同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竊得 曾奕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乙面,並將之懸掛在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以掩人耳目。再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騎乘上開已換車牌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83巷與開封街2段附近,見 曾愛雲 落單,認有機可乘,即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曾愛雲之內有現金新台幣7,000元,行動電話1具、全民健保卡、鑰匙等物手提錢包乙只(除現金外,均已歸還),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愛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二、│告訴人曾愛雲、被害人鍾柏琪││││、證人 陳韶華 等於警詢時之指││││述或陳述。││├───┼─────────────┤││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五、│路口監視器畫面暨翻拍及查獲││││照片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所犯上開數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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