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9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榮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①因強盜、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拘役5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0年5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22日;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③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03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上開②、③、⑤所示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①所示之殘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④所示之拘役刑,而於10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909號被告張榮峰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之11居臺北市○○區○○路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分監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民國89年1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強盜、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拘役50日確定,被告入監後於100年5月2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22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032號判處拘役30日、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所示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所示之殘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所示之拘役刑,而於10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0日18時41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榮峰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全部犯罪事實。││2│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淑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紀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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