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刑補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6年度刑補字第11號補償聲請人即被告 翁聖 為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翁聖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 伍拾陸日 ,准予補償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4084號),經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聲請羈押禁見,本院於同日裁定准予(105年度聲羈字第340號),迄106年1月10日始具保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106年度偵聲字第5號),聲請人被羈押日數為56日,其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2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4084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年4月13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4249號駁回再議,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支付羈押56日之補償金。
貳、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聲請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彎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16日聲請羈押,本院於同日經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具羈押之必要,自當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105年度聲羈字第340號),迄106年1月10日准予聲請人以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106年度偵聲字第5號),聲請人於同日因具保而釋放,嗣該案於106年3月28日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08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4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院係「諭知羈押處分之機關」,就本件有管轄權,且聲請人受羈押之日數為56日之事實,合先認定。再聲請人自警察詢問迄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時止,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尚無事證顯示聲請人所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故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補償。
二、補償數額之決定:
(一)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請求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日數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⒉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⒊倘有可歸責事由,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以3千元以上5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補償金額是否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至第8條定有明文。
(二)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件聲請人以3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34歲,依其所述係大學之教育程度,原從事水果行銷售業務等情況,因本案遭羈押,其生活受到影響,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人身自由之拘束,難認輕微。
(三)關於公務員行為有無違法或不當情節部分:
1、聲請人所涉之販毒案件偵查中,證人 余俊毅 證稱「我都向一位翁性友人購買毒品」,且聲請人亦自承「有與余俊毅合資購買毒品」。而聲請人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8.6929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白色錠劑9顆(總毛重2.2461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8個(偵卷第15-20、148頁),並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供稱有使用分裝袋分裝毒品、以磅秤秤量毒品等情(偵卷第4頁反面),是依上開證據,客觀上已足使偵查機關及本院羈押庭之法官認聲請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
2、聲請人就其與證人余俊毅間之毒品流通情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我們一起合買安非他命」,於羈押訊問時先稱「由余俊毅出面購買,我負責給他錢」,旋改稱「我跟余俊毅買」,後又稱「一起合資購毒」等語。可見聲請人對於其與證人余俊毅毒品流通方式之供述明顯反覆,且與證人余俊毅所證情節不合,若任其在外,極可能與證人余俊毅進行勾串,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具羈押之必要。
3、基上,聲請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復有勾串證人余俊毅之虞,故本件羈押聲請人之過程中,不論是偵查機關羈押之發動、法院之裁定羈押,均未見承辦之公務員程序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聲請意旨亦未曾就此部分有所主張,故可認承辦公務員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四)關於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程度部分聲請人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6包、氟硝西泮9顆等毒品,數量非微,且有扣得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8個,而其供承電子磅秤、分裝袋係分別用以秤量及盛裝毒品,是依聲請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分裝工具及供詞,均顯足使執法機關提升證人余俊毅所為聲請人販毒指證之可信,並加深聲請人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又「被告與證人有勾串之虞」此一羈押要件之成立,亦係因聲請人先後陳述反覆所致,故聲請人對於遭受羈押,顯然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被羈押之偵查過程,不論是偵查機關或法院均無違法或不當,而聲請人就其受羈押既具有可歸責事由,復未曾就因本案被羈押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如薪資收入之減少)為主張或證明,亦未曾主張因而受有何特別之精神上損害,是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所定標準(以每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計算)支付其補償金顯屬過高,再衡酌上述聲請人於羈押禁見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受拘束、前揭可歸責之事由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補償每日2千元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56日,補償金額共11萬2千元,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