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3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26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6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勝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肆柒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勝凱於本院訊問時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647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確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有同上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68號被告許勝凱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將其於民國105年12月6日釋放出所,該署並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8日為警採集其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方,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8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 中山 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48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勝凱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為警查獲│││查中之供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6年8月8日為警採集│││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報告(尿液編號│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106674)、臺北市政府│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被告經搜索後,為警扣得供其│││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搜索、扣押筆錄、扣│命1包及吸食器1個。│││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9張。││├──┼──────────┼─────────────┤│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扣案毒品之鑑驗結果為:白色│││醫務中心106年8月28日│結晶塊1袋,實稱淨重:0.648│││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毒品鑑定書1份。│0.647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均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之事實。│├──┼──────────┼─────────────┤│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內,再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偵字第1183號不起訴│事實。│││處分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論處。扣案之吸食器因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分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云云。然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經查,扣案之吸食器係由玻璃球連接塑膠吸管所組成,除供施用毒品外,尚難排除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就此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