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刑補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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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刑補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6年度刑補字第12號補償請求人 余益輝 上開補償請求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余益輝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余益輝(下稱請求人)曾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曾受羈押,然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駁回上訴確定。然請求人於偵查中曾遭羈押長達23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標準支付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同第8條亦有明定。觀之該條立法理由,係鑑於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應予以審酌。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按刑事補償由原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1月22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判決上訴駁回,嗣於105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之判決書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請求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官通知於97年6月20日到場接受詢問後,自願由調查官陪同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嗣於翌(21)日凌晨1時25分許,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當庭逮捕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當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請求人自同日起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後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嗣請求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97年7月14日提訊請求人後,認無羈押必要,當庭諭知准請求人以1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另限制住居於其當時住所並限制出境,請求人遂於同日下午3時35分,由 吳浩然 繳納保證金100萬元而獲釋放等情,有調查局北機組97年6月20日調查筆錄、臺北地檢署97年6月21日訊問筆錄各1份,逮捕通知書影本1紙,本院97年6月21日及同年7月14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附件、臺北看守所通知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701號卷㈠第48至51頁、第195、196頁,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237號卷第9、11、16至17頁,本院97年度偵聲字第157號卷第8至13頁,本院106年度刑補字第12號卷【下稱刑補卷】第70頁)。是請求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合計24日之事實,堪予認定。請求人認本件羈押日數為23日,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請求人於上開案件偵查(含羈押訊問)、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查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亦非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無罪判決,亦無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之情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自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補償、同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而請求人於106年8月31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乙節,有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可考(見刑補卷第1頁),足證請求人係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請求補償,故請求人請求本件刑事補償,自屬合法。
(四)本院審酌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64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請求人於羈押前係擔任森昌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醫療器材進口事業,其時妻子懷孕,並須扶養母親等節,業據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刑補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而請求人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28萬2926元,薪資所得為66萬5,800元等情,亦有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查。堪認其羈押前有穩定之事業及豐裕之收入,並有健全之家庭生活,且請求人無犯罪前科,亦未曾因案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監簡表各1份存卷可考,陡遭羈押及限制接見、通信,除身陷囹圄而喪失人身自由外,因與家庭及社會生活隔絕,勢必承受相當程度之身心痛苦,社會名譽亦遭受不小之負面影響。惟上開羈押裁定係本院於偵查中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據卷存事證及審查聲請程序合法性後所作成,尚無不合;且偵查中羈押本質上係須依據當時卷內存在之證據,立即作成之保全處分,具有高度之時效性要求,非如本案審判程序可經由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經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後,依循嚴格證明法則終局判斷犯罪事實之存否,是就聲請羈押所依據之犯罪嫌疑,以及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等事項,法院所應及所能調查之詳盡程度,本有其限度,故請求人其後雖經判決無罪確定,亦難遽以推認上開羈押裁定為違法或不當;兼衡本件羈押時間之長短、請求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關於補償請求之意見等節,於綜合判斷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請求人所受損失及其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4,000元折算1日支付為適當,是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共計9萬6,000元(計算式:4000×24=96000)。至請求人請求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尚屬過高,故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張宏明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