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安
郭士均奚國翔江哲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52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昱安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士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奚國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江哲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昱安與 蔡文峯 因故結怨。陳昱安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奚國翔、郭士均至臺北市○○區○○○路(下稱林森北路)某處用餐,陳昱安見蔡文峯經過,即與郭士均、奚國翔圖謀教訓蔡文峯,3人返回陳昱安所駕汽車,陳昱安與郭士均分拿車內放置之刀具,奚國翔則拿車內之辣椒噴霧器,3人一起追逐蔡文峯。追逐中為江哲瑋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案偵辦)所見,江哲瑋因與陳昱安相識,遂至陳昱安車內拿鋁製球棒後,亦與該數名成年男子加入追逐蔡文峯,待彼等在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攔下蔡文峯後,陳昱安、郭士均、奚國翔、江哲瑋(下稱被告等四人)及數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聯絡,由陳昱安及郭士均以刀械、奚國翔以辣椒噴霧器噴灑、江哲瑋以鋁製球棒毆打,另數名男子則分持不同器具或徒手,共同毆打蔡文峯,使蔡文峯受有背部及頭皮多處刀傷,其頭部有5公分、5公分及3公分長之3道傷口及創傷性腦部蜘蛛網膜下出血、背部有7公分長深1.5公分之刺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文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等四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儀桐 、證人鄭麒麟、 方奕廷 、 蕭叡鴻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6年1月18日馬院醫外字第106000008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光碟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2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等四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一)核被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等四人與前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昱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昱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原審以被告等四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四人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反面),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仍有未洽。則檢察官以被告等四人未與告訴人和解,顯無悔過之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等四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已無可採,然原審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等四人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角色分工、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郭士均、奚國翔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至被告陳昱安、江哲瑋前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逾5年等情,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均不符合緩刑之條件,附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奚國翔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欣璇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