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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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300元予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見偵卷第31頁訊問筆錄及第33頁告訴人之陳報資料),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將所訛得之1,300元全部賠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倘於本判決再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4號被告廖冠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之3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瑋於民國110年3月9日,在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因見 陳燕妮 於臉書社團「四代勁戰買賣版」中,刊登販售機車排氣管之訊息。詎其明知己身並無給付價款之真意與資力,仍循線與陳燕妮連繫,待雙方約妥交易價格、時間及地點後,廖冠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24日21時44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陳品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1樓,向前來交易之陳燕妮謊稱:先返回住處試裝上開排氣管,若合適再給付價款新臺幣(下同)1,300元云云,致使陳燕妮因此陷於錯誤,遂將上開排氣管交付與廖冠瑋得手。嗣陳燕妮多次催討價款未果,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燕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燕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品睿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一致,尚有現場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存卷可憑。足證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詐欺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固向告訴人詐得價值1,300元之排氣管,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具狀 陳明 在卷,並且有本署111年1月18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倘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檢察官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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