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順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義順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如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前科紀錄,然傷害罪與本案之毀損罪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竊盜,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於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義順因與當時同居人即告訴人有感情及財務上之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即毀損告訴人所承租房屋之大門,致令不堪使用,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供稱係為取回財物、屋內有其他男性),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所受損害、對本院表示依法處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68號被告林義順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順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士林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葉曉君 曾為情侶關係,雙方因感情問題而生糾紛,林義順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5分許,前往葉曉君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居處,欲進入葉曉君之居處取回其私人物品,然因葉曉君將大門反鎖拒不開門,林義順竟以腳踹之方式毀損大門,致令上開大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曉君。
二、案經葉曉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曉君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受損之大門照片附卷可稽,蒐證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跟葉曉君是男女朋友,我住在該處,我東西都在屋內,因為葉曉君偷我的錢,我們吵架,所以葉曉君避不見面,我當天只有到門口,沒有進到屋子內,因為葉曉君將大門反鎖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先前是同居關係,林義順自己有磁扣,是他向警衛申請的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蒐證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當天確實未進入告訴人所承租之居處內,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同居關係,則被告辯稱其私人物品尚留在告訴人之居處,因而持磁扣前往告訴人居處之社區,欲向告訴人取回其私人物品,尚屬可信,應認被告係有正當理由而進入該社區,自難認被告有侵入住宅之故意,而對被告以侵入住宅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檢察官陳柏文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