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志被告林郁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2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0222號、110年度偵字第798號、110年度偵字第1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大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郁軒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9、11、12所示之物、印文、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陳大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大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9月底某日起,加入由 朱郭翰 (微信暱稱「藍天」,另案偵查中)、真實姓名均不詳,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為「極光」、「用愛發電」、「 張智傑 」、「幸運7」、「龍五」、「特朗普」及其餘數名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收水,負責依朱郭翰、「極光」、「用愛發電」等人指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後,再交給上手,並由朱郭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給陳大志,做為工作機使用。
(一)嗣陳大志與「極光」、「用愛發電」、朱郭翰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OK○○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 葉欣怡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889號、110年度偵字第3276號為緩起訴處分)聯絡,以提供貸款為誘因,使葉欣怡與陳大志及「極光」、「用愛發電」、朱郭翰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1.葉欣怡先於109年11月9日,將其於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三峽大埔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欣怡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詐欺集團,並同意依指示將匯入至其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交給指定之人。
2.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10時47分許,撥打電話與吳○○,佯稱為吳○○姪子林○○,因工作上需錢孔急,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使吳○○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葉欣怡郵局帳戶內,葉欣怡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1分許至14時5分許止,於 嘉義縣 ○○市○○○路○段0號祥和郵局內,接續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20萬元、6萬元、4萬元,共計30萬元。
3.而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後,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上偽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於上,偽造上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再由「極光」於109年11月11日某時以微信告知陳大志隔天有工作,指示陳大志前往苗栗車站附近地點拿取上開文件,並告知其之後要於文件上填寫內容後,「用愛發電」以微信指示陳大志於同年11月12日,前往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與葉欣怡見面,陳大志對葉欣怡自稱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葉○○」,並出示「葉○○」之名片後,葉欣怡即交付上開提領之30萬元給陳大志,陳大志則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代收30萬」等字,並於收款專員項偽造「葉○○」之簽名,而接續偽造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將上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等私文書交給葉欣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葉○○、葉欣怡。嗣後陳大志再於109年11月12日18、19時許,扣除其所獲得之報酬6,000元後,依「極光」指示,將剩餘之29萬4,000元置放於臺灣高鐵苗栗站1樓男廁內,將款項均交給另一名男性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林郁軒於109年11月間,於臉書發現提供工作機會之訊息,經與LINE暱稱為「笑笑」、「張智傑」之人聯繫後,其等要求林郁軒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其等指示前往提款,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而依林郁軒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收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大志、朱郭翰、「極光」、「張智傑」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1.林郁軒於109年11月18日,將其於中華郵政朴子祥和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郁軒郵局帳戶)、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郁軒臺灣銀行帳戶)、於京城商業銀行中埔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郁軒京城銀行)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智傑」,並同意依指示將匯入至其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交給指定之人。
2.「極光」則於109年11月18日,以微信建立「嘉義」群組,並將陳大志、「張智傑」拉近群組內,要陳大志翌日依指示行動。
3.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陳○○○、陳○○、黃○○、許○○、高○○、施○○等六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林郁軒之上開帳戶內。
⑴陳○○匯款後,林郁軒、陳大志即依「張智傑」指示,由林郁
軒於109年11月19日11時45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中埔後庄郵局,持郵局帳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再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中華店前,扣除其所獲得之報酬1,000元後,將4萬9,000元交給陳大志,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⑵黃○○、高○○匯款及許○○委託友人 張為庭 匯款共60萬元後,「
張智傑」遂指示林郁軒前往臺灣銀行臨櫃提領55萬、以自動櫃員機提款5萬元,並指示陳大志前往附近待命等待收款,林郁軒即於109年11月19日13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內,臨櫃欲提領55萬元,然經行員察覺有異阻止其領款,其遂於同日13時11分許以LINE與「張智傑」聯絡後,於同日13時14分許,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前往鄰近之麥當勞等待陳大志前來收款,但因未見陳大志出現,「張智傑」指示其改至嘉義市西區中山路彰化銀行與陳大志會合,林郁軒遂返回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前其機車停放處,然因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人員已報警處理,經到場員警當場查獲,於同日13時44分許,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現金、行動電話、存摺及提款卡,以及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該筆款項嗣經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行員回存至林郁軒臺灣銀行帳戶內)。林郁軒於遭查獲後,告知員警其與陳大志相約見面之地點,並與員警一同前往彰化銀行前,員警於見到陳大志前來後向前盤查,陳大志見狀遂逃離現場,員警即於同日13時56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西榮街與北榮街口逮捕陳大志,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現金及行動電話。
⑶陳○○○、施○○分別匯款至林郁軒郵局銀行、京城銀行帳戶後,
因林郁軒遭警查獲,詐欺集團成員無從指示其將款項提領出來;而林郁軒雖於黃○○、高○○匯款,及許○○委託友人張為庭匯款後至其臺灣銀行帳戶後,雖有提領部分款項出來,但因尚未交給陳大志,是均未能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故著手於洗錢行為而未遂。
二、案經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陳○○○、陳○○、黃○○、許○○、高○○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1.一人犯數罪;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另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並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審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大志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72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7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陳大志、林郁軒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0222號、110年度偵字第798號、110年度偵字第1618號),並於109年6月10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1號),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10日嘉檢 曉宙 109偵10222字第1109014559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10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卷,下稱金訴131號卷,第5、9-20頁),其中被告陳大志追加部分,屬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被告林郁軒部分,因與被告陳大志有數人共犯數罪之關係,相關證據資料均屬共通,予以合併審判,符合訴訟經濟、裁判一致及訴訟迅速審判之目的揆諸首開規定,因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吳○○、證人葉欣怡於警詢時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被告陳大志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三、本件係經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志於警詢、偵訊、本院延押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林郁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00003757號卷,下稱警757號卷,第1-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3437號卷,下稱警437號卷,第1-5、10-16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279號卷,下稱警279號卷,第1-10、20-39頁;110年度偵字第1272號卷,下稱偵1272號卷,第21-23頁;109年度偵字第10222號卷,下稱偵10222號卷,第43-46、52-55、275-277、283-285、361-364、366頁;110年度偵聲字第6號卷第26-29頁;110年度金訴字第87號卷,下稱金訴87卷,第158-159、170-189、197-198、211-23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一)人證部分:就被告陳大志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證人葉欣怡於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偵1272號卷第19-21頁),就被告陳大志行使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被告林郁軒犯罪部分,經告訴人吳○○、高○○、陳○○○、陳○○、黃○○、許○○、被害人施○○於警詢、證人葉欣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張為庭於警詢時、被告陳大志、林郁軒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757號卷第8-20頁;警437號卷第1-16、19-23頁;嘉中警偵字第1100000038號卷,下稱警038號卷,第2-18頁;警279號卷第1-10、35-39頁;偵1272號卷第19-23頁;金訴87號卷第63-60、71-73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各1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郵局存摺影本1份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行徑路線圖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林郁軒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2份、被告林郁軒行動電話翻拍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被告陳大志行動電話翻拍微信資料及對話紀錄、被告林郁軒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被告林郁軒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告林郁軒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告訴人陳○○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黃○○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許○○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3張、告訴人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張、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2份、朱郭翰臉書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757卷第22-30、33-36、40-48、50頁;警437號卷第21-23、25-29、31-36、40-53頁;警038號卷第28-31、33-36、39-45、47-54、58-72、74-80、87-89頁;警279號卷第69-82、84-85頁)。
(三)另案扣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89號、110年度偵字第3276號案件(該案被告為本案證人葉欣怡),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90058428號卷第20-21頁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物。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二)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2.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只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而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特定犯罪所得因已匯入帳戶內,而處於行為人得實力支配下,但因尚未提領出來交給他人或是轉至其他帳戶,而尚未達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成立洗錢未遂罪。
(五)被告陳大志、林郁軒就告訴人陳○○○部分,告訴人陳○○○係在被告林郁軒郵局帳戶尚未遭凍結下,而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就被害人施○○部分,雖然被害人施○○係在被告二人遭查獲後才匯款至被告林郁軒京城銀行帳戶內,然被告二人均未提及被告林郁軒尚有提供京城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未遭扣案,使該帳戶仍處於被告林郁軒及其詐騙集團成員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而有實力上之支配,故被告二人對於告訴人陳○○○、被害人施○○部分,仍屬於詐欺取財既遂。
(六)至於告訴人陳○○○、被害人施○○匯入之款項最後未能提領出來。但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被告林郁軒提供金融帳戶給「張智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害人匯款後,「張智傑」再通知被告林郁軒提領款向後交給被告陳大志再交給其他集團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且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妥帳戶,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以免錯失時機,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後因詐欺之財物匯入被告林郁軒帳戶,尚未領出並交付給被告陳大志,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告訴人黃○○、高○○匯款,及告訴人許○○委託友人張為庭匯款後,被告林郁軒雖有提領部分款項出來,但尚未交給被告陳大志,亦未能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故被告二人就上開被害人、告訴人部分,均屬洗錢未遂。
(七)是核被告陳大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陳大志、林郁軒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對告訴人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對告訴人陳○○○、黃○○、許○○、高○○、被害人施○○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1.被告陳大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⑴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朱郭翰、「極
光」、「用愛發電」、證人葉欣怡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行使偽造私書部分,與朱郭翰、「極光」、「用愛發電」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陳大志與朱郭翰、「極光」、「用愛發電」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陳大志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公訴意旨雖表示被告陳大志涉嫌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然被告於109年9月底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後,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第一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72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金訴87號卷第7-19頁),是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被告陳大志參與組織之部分,即應於該次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是被告陳大志參與組織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被告陳大志、林郁軒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⑴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彼此與朱郭翰、「極光
」、「張智傑」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對於告訴人陳○○○、黃○○、許○○、高
○○、被害人施○○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尚有未合,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⑶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告訴人陳○○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對陳○○○、黃○○、許○○、高○○、被害人施○○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陳大志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罪、被告林郁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陳大志、林郁軒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既遂、未遂犯行,被告陳大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而被告二人就洗錢未遂部分,原亦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之洗錢罪,及被告陳大志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二人就本案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審酌被告陳大志、林郁軒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被告陳大志因積欠他人債務,為獲取報酬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車手、收水職務,負責向車手取得款項後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林郁軒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然為獲取報酬,而分別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各次犯罪手段與分工、告訴人吳○○、高○○、陳○○○、陳○○、黃○○、許○○、被害人施○○所受之損害、各次洗錢隱匿去向之金額,部分因尚未提領款項或尚未交給他人,而未能洗錢得逞,被告陳大志並將偽造之文書交付證人葉欣怡,足以生損害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葉○○、證人葉欣怡,被告二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林郁軒並將提領款項交還臺灣銀行,配合員警查獲被告陳大志,告訴人高○○、黃○○、許○○、陳○○○、被害人施○○所匯之款項業經匯款郵局、銀行發還給其等,有中華郵政嘉義郵局110年6月18日嘉營字第1109500925號函及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京城銀行中埔分行110年6月18日(110)京城埔分字第060號函1份及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各1份、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10年6月21日嘉義營字第11000028601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各1份、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3份、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份在卷可參(見金訴131號卷第111-
114、117-119、123-132頁);被害人陳○○所匯之款項現已扣案,被告陳大志尚未賠償告訴人吳○○所受損害及達成和解,暨被告陳大志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於電子公司工作,擔任技術員,與父母同住,被告林郁軒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擔任學徒,與父母、祖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被告陳大志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被告林郁軒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緩刑:查被告林郁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郁軒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林郁軒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另案扣於109年度偵字第10889號、110年度偵字第3276號案件(該案被告為本案證人葉欣怡),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90058428號卷第20-21頁,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等文書,已交付予證人葉欣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陳大志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至於上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偽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葉○○」署名各1枚、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上偽造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印章1顆,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大志所有,無從對被告陳大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且依現有之證據亦無從認定係於何共犯所持有,故本院即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林郁軒所有工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林郁軒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金訴87號卷第17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朱郭翰交給被告陳大志,供被告陳大志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大志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金訴87號卷第218頁),堪認被告陳大志對該行動電話具有處分權,上開行動電話爰均依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林郁軒提領告訴人陳○○所匯入之款項後,獲有1,000元之報酬,並將4萬9,000元交給被告陳大志,上開款項其中4萬9,800元業於被告二人遭查獲時當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被告林郁軒復將其餘之200元當庭提出於本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金訴87號卷第247-249頁),是上開共計5萬元之現金,係屬被告二人對告訴人陳○○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告訴人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於本案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應併敘明。
(四)被告陳大志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6,000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被告林郁軒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均為被告林郁軒所有,然因上開帳戶已遭凍結,且被告林郁軒本可再重新申請,縱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陳大志所有,然被告陳大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行動電話為其私人所用,並未用於本件犯罪(見金訴87號卷第218頁),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為被告陳大志、林郁軒做為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強制工作部分:
(一)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又衡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陳大志本件加入詐欺集團時間不長,擔任集團取款車手、收水,並非擔任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又因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9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金訴87號卷第13-17頁),前無其他財產犯罪紀錄,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除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外,另有加入其他詐欺集團之情事,難認其有犯罪(或詐欺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認對被告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即可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尚難認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追加起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編號犯行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1犯罪事實欄一(一)陳大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陳○○○)陳大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林郁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陳○○)陳大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郁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黃○○)陳大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林郁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三編號4(被害人許○○)陳大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林郁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三編號5(被害人高○○)陳大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林郁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三編號6(被害人施○○)陳大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林郁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1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葉○○」署名各1枚(共2枚)葉欣怡(扣於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90058428號卷第21頁)沒收2偽造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上偽造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欣怡(扣於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90058428號卷第20)沒收3現金800元林郁軒沒收4IPHONESE行動電話1支林郁軒沒收5林郁軒郵局帳戶存摺1本林郁軒不沒收6林郁軒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林郁軒不沒收7林郁軒臺灣銀行帳戶存摺1本林郁軒不沒收8林郁軒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林郁軒不沒收9現金4萬9,000元陳大志沒收10IPHONE12行動電話1支陳大志不沒收11IPHONE7行動電話1支陳大志沒收12現金200元林郁軒(於本案審理時繳回)沒收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帳戶匯款金額1陳○○○(提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以行動電話與LINE通訊軟體與陳○○○聯絡,佯稱為其姪子,欲向其借款周轉云云。109年11月19日10時34分許(於同日13時7分匯入)林郁軒郵局帳戶5萬元2陳○○(提告)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以行動電話與LINE通訊軟體與陳○○聯絡,佯稱為其姪子 阿裕 ,欲向其借款周轉云云。109年11月19日10時42分林郁軒郵局帳戶5萬元3黃○○(提告)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以行動電話與LINE通訊軟體與黃○○聯絡,佯稱為其兒子,因需付款給廠商,請其協助匯款至指定之廠商帳號云云。109年11月19日11時22分林郁軒臺灣銀行帳戶15萬元4許○○(提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以行動電話與LINE通訊軟體與許○○聯絡,佯稱為其姪子 許鴻璋 ,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109年11月19日11時34分(委託友人張為庭匯款)林郁軒臺灣銀行帳戶30萬元5高○○(提告)於109年11月19日,以行動電話與高○○聯絡,佯稱為其姪子 陳柏璁 ,因從大陸回台,住在防疫旅館隔離中,需借款支付防疫旅館費用云云。109年11月19日11時40分林郁軒臺灣銀行帳戶15萬元6施○○(未提告)於109年11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以行動電話與施○○聯絡,佯稱為其姪女 施姿玲 ,需向其借款周轉云云。109年11月19日14時30分林郁軒京城銀行帳戶28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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