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70號原告 吳宗穎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 律師被告 曹正義 訴訟代理人 曹家澤 被告 曹深根
曹深河 曹深松 曹炎盛 曹德欽 曹炎生 曹楊秀蘭 曹雅菱 曹秉羿 兼上列3人訴訟代理人 曹智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無依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又因系爭土地面積僅16.57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12人,倘以原物方式分割,各共有人可分得面積甚小,不利各共有人。本件應採變價方式分割,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為最公允分割方式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的祖先留下,被告希望不要分割。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可認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僅肇於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則有調解報告紀錄(詳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162號卷第99頁)附卷可佐,亦可認屬實。因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屬有據。又本件原告前開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不因系爭土地究否被告先祖所留(僅涉分割方案),或其餘共有人(即被告11人)有無分割意願而受限制,併此敘明。
㈡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共16.57平方公尺,倘以原物方式分割,
以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原告可分配面積為8.285平方公尺(16.57×1/2)及被告可分配面積則約2.761平方公尺(16.57×1/6)至0.138平方公尺(16.57×1/120),若強加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成畸零地,細小難加利用。),又價值難於同一,實有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以原物分割亦有礙經濟使用。而如將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亦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從而,本院認為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爭不
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曉妏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原告吳宗穎1/22被告曹正義1/63被告曹深根1/304被告曹深河1/305被告曹深松1/306被告曹炎盛1/307被告曹德欽1/128被告曹炎生1/129被告曹楊秀蘭1/12010被告曹雅菱1/12011被告曹秉羿(原名 曹智瑋 )1/12012被告曹智暟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