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9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30日結婚,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發生婚外情,兩造經協調後於111年3月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約定於翌日至中和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程序,惟被告便無故失聯,已將家中其衣物、金飾均帶走,嗣音訊全無,兩造間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2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民,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該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係以配偶雙方感情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互信、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查兩造於107年7月30日結婚,於107年12月10日申登,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之居留證在卷為憑,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與他人發生婚外情,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約定於翌日辦理離婚程序,惟被告無故失聯未到,現仍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在卷為證,復經證人 謝仰修 到庭具結證稱:我與原告是朋友,我見過被告,兩造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的簽名是我所簽,當時兩造簽離婚協議,需要離婚證人,我有陪同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被告也同意離婚,離婚協議書上被告的名字是被告自己簽的,兩造簽完名後有相約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另一名證人當時也在場,只是今天無法來開庭,被告當天坦承有外遇。就兩造婚姻情形,我覺得原告對被告算是真心真意,賺的錢都給被告管,也開一間美甲店給被告經營,被告坦承她外遇的情況,造成原告家人蠻失望的。兩造簽完離婚協議書後,我就沒再見過被告等語在卷,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自109年2月10日入境後,均在境內,惟實際住所不明,原告亦未能查知其情形,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婚後有不忠情事,兩造均有離婚之意
,已於111年3月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約定於翌日辦理離婚程序,惟被告無故失聯未到而未能辦理,原告已連繫不上被告,足認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已無共同生活,原告亦無法聯繫上被告,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較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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