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2號原告 謝正雄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2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1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李輝宏 ,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黃萬益,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至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3日下午6時25分許,行駛經過嘉義市民生南路與嘉油鐵馬道口(下稱系爭路口),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員警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為由,填具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2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移交被告處理,被告遂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110年4月22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上述時間於綠燈時通過系爭路段,距離紅綠燈區約21公尺處,該員警攔停查詢個資及查詢是否有駕照後,拿密錄器往紅綠燈拍攝告訴原告闖紅燈,原告當場告訴員警沒有闖紅燈,拒簽收紅單。當晚到八掌派出所找該員警請提供路段路口監視器給原告看,員警說沒有路口監視器,密錄器拍攝就算數。原告年事已高,本來騎機車較慢,但是原告很注意交通安全規定。且原告並未闖越紅燈,畫面裡面沒有員警當場的確有告訴我可以看監視器錄影應該是員警變造或剪接影片。
㈡、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時間,騎乘系爭車輛,途經系爭路口時,未停等該路口紅燈號誌運作,即闖紅燈行駛,為執勤員警目視發現攔查停車受檢,並當場告知違規行為,爰據以掣單舉發,另按規定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不以照相或錄影為必要證明方法,一併敘明。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故裁處罰鍰1,8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000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第五十三條或……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之。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3月16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00072483號函暨所附密錄器檔案光碟及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4至5、8頁)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其並未闖紅燈,經查:
1、本件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孟繁文 於調查中證述:110年3月3日下午6時20至30分,當時我正在騎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於當日下午6時25分在民生南路跟嘉油鐵馬道口看到原告,當時原告的行向是民生南路北向南,該路口號誌已經由黃燈變成紅燈,原告通過路口時號誌已經是紅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核與嘉義市○○○○○○○○○○○○○○○○○○○○路○○○○○○路○○○號誌運作,即闖紅燈行駛,為執勤員警目視發現攔查停車受檢,並當場告知違規行為等語相符(見原處分卷第4頁)。
2、原告主張沒有相關錄影畫面,不能以員警目視為證據,然員警逕行舉發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知,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本件證人就原告闖越紅燈之行為,業於本院調查時經具結擔保,且證人為員警,其所為為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任何構陷原告之動機可言。又關於證人身上之密錄器,是從原告經證人攔停後開始錄影,並未錄到原告闖越紅燈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是以,本件並非如原告所述沒有錄影畫面就無法證明其闖紅燈,故證人所述可採,原告確有經證人目視闖紅燈之行為,足可認定。
㈣、原告主張當時證人告訴他有錄到他闖紅燈,但是實際上沒有錄進去錄影畫面,可能被證人刪掉或變造云云:
1、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74頁勘驗筆錄):
⑴、錄影開始時,員警已經攔停原告,原告停車於路邊。
⑵、員警告知原告闖紅燈,原告說不好意思,並自己打電話請人向員警說明。與友人談話過程中,稱我沒有注意到闖紅燈。
⑶、之後原告表示鐵路不會有紅燈,並說我騎過來時,不是紅燈。
⑷、原告後來又說我真的沒有注意到是紅燈。
⑸、原告說我沒有注意到紅燈,我是綠燈才過來,表示要看監視器,表明拒簽舉發通知單。
⑹、錄影連續無中斷。
⑺、錄影並未錄到原告通過路口之畫面。
2、由勘驗結果可知,錄影本身連續無中斷,且於本院調查時,經原告當場質疑員警並未告知他可以看錄影之畫面,且錄影畫面錄進去有經證人變造,但經本院再次當庭確認,前開錄影畫面中並無原告所述員警叫原告晚上去看監視器錄影之片段(見本院卷第75頁),並審諸前開錄影並無中斷且連續之情形,足認證人並未告知原告有錄影之畫面,可以讓原告晚上去看。
3、再者,如前所述,就闖紅燈此一瞬間之違規行為,並不以錄影或照相為必要,且原告該次闖越紅燈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屬實,且前開原告主張之錄影畫面事實上並不存在,是以,本件縱無原告闖越紅燈之錄影畫面,亦不影響原告有闖越紅燈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0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費500元=8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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