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亭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亭儀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含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林亭儀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於民國109年8月3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循線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又於110年2月7日14時40分許,在同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8「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與前案施用毒品為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處分併同執行後,於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8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第4958號、第5188號、第6161號、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釋放通知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又被告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毒品成分」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定書」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按。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5、6之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或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各該編號扣案物之包裝袋,與殘留難以析離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之附表編號1、3、
4、7、8所示扣案物,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書卷附出處1玻璃球2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09年度毒6485號卷第18頁、第45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2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上同上卷頁3毒品殘渣袋2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上同上卷頁4針筒8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同上毒偵卷第18頁、第46頁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毛重1.1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0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卷第13頁、第49頁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上110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卷第13頁、第49頁反面7毒品殘渣袋18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同上110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卷第13頁、第50頁8吸管(剷管)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上110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卷第13頁、第50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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