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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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龍
廖宇程
林瑋慶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廖宇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瑋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 巫峰吉 (綽號 吉哥 )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電信詐欺組織,在其招募之下, 洪睿謙 (綽號 寶哥 )、 林建澤 (綽號 澤哥 )、賴政龍(綽號 龍龍 )、 林群惟 (綽號 惟惟 )(本院通緝中)、 黃俊勳 (綽號 泰哥 )、 陳峰 乾(綽號 高飛 )、廖宇程(綽號 雄哥 )、 鄭仁豪 (綽號AK)、 黃馨慧 (綽號 兔兔 )、 陳智翔 (綽號 祥祥 )、林瑋慶(綽號 阿狗 )、 蘇昱樺 (綽號 錢錢 )、 蘇鉦富 (綽號 尖仔 )(本院通緝中)、 蘇鉦程 (綽號 小程 )等人(下稱洪睿謙等14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 王彥翔 (綽號小J,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有罪確定)、綽號「惟」、「貴」、「迪」、「 藍白拖 」、「 川普 」、「 亞馬遜 」、「正義英雄」、「L.KING」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加入為該電信詐欺組織成員。(巫峰吉、洪睿謙、林建澤、黃俊勳、 陳峰乾 、黃馨慧、陳智翔、蘇昱樺、蘇鉦程均經本院判決,現上訴中)、鄭仁豪(經本院判決確定)、林群惟(本院通緝中)、蘇鉦富(本院通緝中)。
二、巫峰吉先指派廖宇程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24樓作為電信詐欺之話務機房據點,由巫峰吉擔任該機房負責人,洪睿謙、林建澤擔任管理幹部,協助巫峰吉管理詐欺機房成員、發放薪資等,賴政龍擔任採購,負責購買日常用品,其他成員則不得任意外出,林群惟擔任電腦手,負責電腦、網路設備之架設。另於詐欺話務部分,由黃馨慧、陳智翔、林瑋慶、蘇昱樺、蘇鉦富、蘇鉦程擔任第一線機手,陳峰乾、廖宇程、鄭仁豪、王彥翔擔任第二線機手,林建澤、黃俊勳則擔任第三線機手、「惟」、「貴」、「迪」亦為機手,「藍白拖」、「川普」、「亞馬遜」、「正義英雄」、「L.KING」則為水房。
三、該組織詐欺手法為:先透過各系統商發送簡訊至居住美國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身分資料遭冒用,若被害人依簡訊指示撥打電話轉接後,即由第一線機手佯裝為領事館人員,向被害人確認姓名、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再佯稱被害人身分遭冒用,且涉有違規情事, 建議渠 等報案處理,再將電話轉接給擔任第二線、第三線機手,分別假冒為大陸公安、檢察官等公務人員,傳送偽造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等文件以取信被害人,再以監管財產等理由,騙取被害人交付金錢。巫峰吉等(除鄭仁豪、賴政龍及蘇鉦富外)電信詐欺組織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居住美國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並於107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9日間,致1名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接續因該組織成員指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四、嗣該電信詐欺組織因察覺遭警方鎖定,遂於107年6月間解散,其中洪睿謙有意另組電信詐欺組織,遂承租嘉義市○區○○路000○0號(下稱嘉義詐欺機房)為據點,惟尚在籌備之際,即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扣得洪睿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非供本案詐欺使用,惟內有與本案相關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文件、播轉分機說明、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詐騙集團之帳冊資料等檔案)等物。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一款、第二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三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一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二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三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一、二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三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係由刑事警察局偵察第七大隊承辦,就於107年11月15日針對嘉義市東區詐騙機房案件所扣押之數位證物進行勘察,固係針對個案且不具有「公示性」,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性信文書要件。然衡以該勘察報告係勘察人員接獲交辦後,針對數位證物內之資料夾,就如何截取出檔案之路徑及內容均有詳細描述,均係按照檔案順序記載,相當程度具有紀錄之性質,且其內容僅係針對上開「數位證物」內所附檔案之「一定事實」之單純記載,並未涉及勘察人員或任何員警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其虛偽或錯誤之可能性甚低,復佐以勘察人員並非本案之承辦員警,與被告無直接之利害關係,故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已具有一定程度之特信性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2款公務、業務上製作之特信性文書並無二致,核屬同條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林瑋慶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288頁),尚非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除上開之證據外,當事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285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
(一)被告賴政龍固坦承有去過桃園市○○區○○○街00號24樓,是擔任採買的工作,惟 矢口 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犯行,並辯稱:當地是做賭場,我以為他們是打電話叫人家來賭博,有看到被告洪睿謙及被告林建澤是他們給我薪水,我是當採買,我是因為被被告巫峰吉及被告林建澤打,所以要報復他們故意說嚴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至第31頁,本院卷五第286頁)。
(二)被告廖宇 程固 坦承係被告巫峰吉叫其去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24樓,跟綽號「 阿貴 」之人去承租,有見到被告陳峰乾、被告洪睿謙、被告黃俊勳、被告林瑋慶、被告蘇昱樺、被告蘇鉦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犯行,並辯稱:被告巫峰吉說這間房子租下來要當作直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頁至第328頁,本院卷五第286頁)
(三)被告林瑋慶固坦承有到桃園市○○區○○○街00號24樓,並看到被告洪睿謙,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犯行,並辯稱:該處是在賭博,而且是為了報復巫峰吉及洪睿謙,才在準備程序中故意說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1頁至第246頁,本院卷五第286頁)。
三、經查: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之圖11之EXCEL檔案,確係顯示在107年4月20日至107年5月9日於桃園 桃園區 新埔六街97號有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兔兔」、「小J」、「泰」、「錢」、「雄」、「貴」、「狗」、「高飛」、「惟」、「迪」、「祥」、「呈」、「藍白拖」、「川普」、「亞馬遜」、「正義英雄」、「L.KING」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害人因而匯款既遂之紀錄及詐騙手法係以歐美的大陸人為對象,第一線冒稱領事館人員、第二線冒稱假公安及第三線冒稱假檢察官手法詐騙一情:
1、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翔於警詢中證稱:圖11上面的小J是我本人,高飛是陳峰乾,圖11上面顯示小J的部分4月20日9900(草)、4月30日6354(美)、5月7日1600(美),是代表詐騙得手進帳,美應該是指美金,草是指人民幣,這些日期應該是107年在桃園機房詐騙的事情,桃園機房是桃園市○○區○○○街00號24樓,我是擔任第一線詐騙機手的工作,是用電信客服的名義詐騙美國的大陸人,詢問姓名及身分證,再隨便報一組電話說被害人違規使用,再按「##」轉接到二線假公安,這個資料是我們在桃園詐騙機房的記帳資料沒有錯等語(見警卷第85頁至第88頁)。
2、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睿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原本要組織一個詐騙集團,詐騙居住美國大陸人的資料是「水房」(代號金錢豹)給我的,電腦內的帳戶記帳資料是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將桃園的相關資料複製給我,代號「高飛」是陳峰乾、小J是王彥翔,裡面所代表的(草)、(美)應該是人民幣及美金無誤,電腦檔案內的SPPMetaDATACache,是系統商「無敵」傳給我做參考,裡面帳密66500的連結,是系統商提供給我被害人群呼的資料,接通被害人後會轉第一線,電腦裡面的金融帳號都是系統商要求,如果要使用的匯款方式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偵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3、業據被告賴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從107年3月中旬至107年7月初在桃園市○○區○○○街00號24樓工作,是負責採買日常生活用品,圖11中綽號小J是王彥翔、高飛是陳峰乾、雄是廖宇程、貴是一名叫阿貴的男子,日期是代表107年詐騙得手的日期,高飛是第二線的機手頭,也會打電話騙在美國的華人,小J王彥翔是第二線成員,雄哥廖宇程以鳳騰公司向屋主以網路直播名義承租;圖11錢是阿狗的女友、泰是黃俊勳、兔是黃馨慧等語(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0頁、偵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4、業據被告廖宇程於警詢中證稱:我負責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24樓,我有擔任二線(佯稱大陸公安身分),詐騙的人是以美國華人為主,以護照遭盜用可以現場或線上報告,而順勢獲得被害人的個資,再轉給假冒假察官之人實施詐騙,小J是二線機手、高飛是二線機手兼後期管理幹部、泰是黃俊勳是三線機手、阿狗是一線機手,第一線是冒稱領事館人員、第二線冒充大陸公安局及第三線冒充大陸檢察官,圖11是小J是王彥翔、雄是我、高飛是陳峰乾、貴是介紹我加入機房的人、狗就是阿狗、兔兔是洪睿謙的太太,有詐騙成功、祥是賴政龍朋友、迪是洪睿謙朋友、泰是黃俊勳、「藍白拖」、「川普」、「亞馬遜」、「正義英雄」、「L.KING」是車行,主要提供香港帳戶給我們的使用,電腦檔案的日期是代表詐騙得手的日期,都是107年詐騙得手等語(見警卷第51頁至第57頁)。
5、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7年5月去桃園市○○區○○○街00號24樓工作,是詐騙歐美國家的華人,一開始我、阿狗林瑋慶及阿狗女朋友錢錢及尖仔蘇鉦富負責第一線機手,第一線是佯稱領事館人員,我詐騙成功,高飛、雄哥、阿狗、錢錢及 小呈 都有領到酬庸,一開始是電腦手惟惟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被害人就照指示操作,由一線機手進行詐欺,然後報出入管制的假案情給被害人,被害人相信後就按##轉給二線機手,圖11的小J是王彥翔、雄是廖宇程、高飛是陳峰乾、貴是二線機手、狗是林瑋慶、兔是洪睿謙的太太、祥是我、泰是黃俊勳、上面的日期及金額就是詐騙得手日期,美是美金、加是加幣及草是人民幣等語(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6頁、偵卷第301頁至第302頁)。
6、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昱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林瑋慶介紹我加入,在桃園市○○區○○○街00號24樓工作,林瑋慶、我、尖仔是擔任第一線機手,蘇鉦程轉作第二線機手,第二線機手還有小J、高飛、雄哥,詐騙對象是美國華人,第一線冒充領事館人員、第二線冒充大陸公安及第三線冒充大陸檢察官,圖11小J是王彥翔、雄是廖宇程、高飛是陳峰乾、狗是林瑋慶、呈是蘇鉦程、兔是洪睿謙的太太、祥是陳智翔,日期及數字是詐騙得手的日期,而圖11會傳到skype上會叫第一線機手作確認,再叫第二線機手確認,教戰守則有說被抓到要說做網拍等語(見警卷第119頁至第128頁、偵卷第301頁至第302頁)。
7、業據證人及共同被告蘇鉦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林瑋慶介紹才加入,是詐騙居住在美國的華人,我跟 翔翔 是擔任第一線的機手,由電腦手發送語音,依照教戰手冊發假案情給被害人,但因為我不太會說話所以沒有成功過等語(見警卷第132頁至第141頁、偵卷第271頁至第275頁)。
8、圖11部分係自共同被告洪睿謙遭扣案之電腦中擷取出,同時尚有其他之帳密網址及大陸監管公文書 可佐 (見勘察報告卷第3頁至第7頁),且帳密網址中分機轉二線的「##」方式,與證人王彥翔及證人陳智翔所稱詐欺轉二線的方式係按「##」相符及大陸檢察官監管科之文書,亦與上開各證人證稱係詐騙在美國的華人及以假檢察官的方式相符及證人洪睿謙所稱該批資料是從桃園詐欺集團所複製而來,可知圖11確與上開證人所參與詐欺集團有關文件。再由勘察報告圖10顯示檔案最後的修改日期為107年5月9日,與圖11帳冊內所顯示之最後日期5月9日一致,可知所記載應係107年間之紀錄,亦與上述各證人均一致指出現場勘察報告圖11之部分,確係在107年於桃園市○○區○○○街00號24樓為詐騙犯行的帳冊相符,另參以各證人所指稱或自承擔任第一線、第二線人員之綽號;證人蘇鉦富所稱未詐騙成功,所以未出現在帳冊內;被告廖宇程尚能說明「藍白拖」、「川普」、「亞馬遜」、「正義英雄」、「L.KING」是車行等情,亦與一般詐欺集團,除車手外尚有水房編制相符,由上開諸多獨特性之特徵綜合觀之,應可認定圖11部分,確係107年4月20日至107年5月9日於桃園市○○區○○○街00號24樓為詐騙既遂犯行的帳冊及詐騙手法係以歐美的大陸人為對象,第一線冒稱領事館人員、第二線冒稱假公安及第三線冒稱假檢察官之手法犯之。另自上開圖11觀之,該帳冊雖有不同日期及金額的記載,然並無被害人人數之相關紀錄,另卷內亦無相關之證據得以認定被害人人數,故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遭詐騙之人為1人。
(二)被告廖宇程部分:
1、被告廖宇程確有參與附表所示時間的詐欺犯行一情,業據被告廖宇程於警詢中坦承:我負責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24樓,錢是巫峰吉拿給我,機房運作時間是107年4月10日至107年6月解約,我就是在該期間工作,是詐騙歐美國家的華人,該機房會搬走,是因為機房老闆巫峰吉在林建澤送給賴政龍的手機中,看到與外人的對話,對話內容為內部有在做詐欺工作及有人吸毒,而被巫峰吉懷疑是內鬼,而且內部又分派系,綽號 阿泰 (按:黃俊勳)的男子,是洪睿謙的太太兔兔的親哥哥,也是阿泰找高飛(按:陳峰乾)加入機房,巫峰吉就說不要做趕快搬,我有協助購買成員三餐及擔任假公安的二線月薪是五萬,獎金二線是抽8%,一線是6-7%,薪水是林建澤及巫峰吉發給我,賴政龍是負責採買日用品給機房成員,巫峰吉是集團金主,洪睿謙及林建澤均為管理幹部,陳峰乾是二線機手頭,後來也有擔任管理幹部,小J是二線機手,綽號AK鄭仁豪也是二線機手,三線是林建澤、阿泰跟阿貴,一線是阿狗、錢錢、 阿翔 及尖仔,本來在24樓附近的4至5樓華廈,後來才併過來,一線講完轉給二線假公安再轉三線假檢察官,有詐騙得手等語(見警卷第51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政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該處是雄哥廖宇程以鳳騰公司向屋主以網路直播名義承租,雄哥有擔任二線機手,「 余鐵雄 法官」應該是在叫雄哥等語(見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偵卷第282頁至第283頁,本院卷一第385頁至第38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瑋慶於準備程序中證稱:雄哥廖宇程是二線,後來機房中間有發生一些事情,巫峰吉這邊的人是陳峰乾、廖宇程、王彥翔、林建澤及蘇鉦程與洪睿謙,那邊的有我、蘇鉦富、陳智翔及蘇昱樺,因為相處的問題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頁至第425頁)、證人蘇鉦富於警詢中證稱:雄哥廖宇程說我學習太慢,所以叫我在桃園市○○街○○○○○○○○○街00號24樓機房做打雜工作,到107年5月說已經結束就發給我7萬5,000元,一開始需要將私人手機交出去扣留,雄哥廖宇程是管理同安街機房幹部,我離開時雄哥就把手機還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32頁至第134頁,偵卷第271頁至第275頁)及證人蘇昱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在涵碧園大樓,是林瑋慶介紹我進去該集團,要交出手機給他們扣留,由林瑋慶向洪睿謙在新埔六街拿一線機手專用工作機6支回來,二線機手在中埔六街另一棟大樓12樓,後來一線併到新埔六街工作,雄哥也是二線機手等語(見警卷第122頁至第126頁,偵卷第214頁至第216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訪談紀錄表暨出租使用資料(物館經理稱是廖宇程於107年4月以鳳騰公司名義承租,稱作為網路拍賣珠寶,由廖宇程及賴政龍登記地下車位)(見勘察卷第369頁至第375頁)及有證人王彥翔向綽號高飛、綽號AK等人於107年6月底談論,公司內因為懷疑有內鬼,而要蒐集私人手機及密碼查看,當時已有跟雄哥講過及雄哥就是余鐵雄法官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勘察卷第107頁至第112頁)可佐,可認被告廖宇程於警詢中之任意性自白應可採信。
2、至被告廖宇程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廖宇程於本院審理中之陳稱,尚難採信之理由,詳下述。
3、從而,被告廖宇程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瑋慶部分:
1、被告林瑋慶確有參與附表所示時間的詐欺犯行一情,業據被告林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宇程於警詢中證稱:本來該桃園市○○區○○○街00號24樓機房只有二三線機手,但後來阿狗、錢錢、 阿祥 及尖仔等一線機手冒充領事館人員就併過來等語(見警卷第53頁)、證人陳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賴政龍介紹加入該詐欺機房工作,負責一線機手,詐騙歐美地區的華人,我起先是在桃園同安機房工作,需要交出私人手機,再由林瑋慶拿工作手機回來,還有林瑋慶、錢錢蘇昱樺及蘇鉦富,後來併到新埔六街97號24樓工作,我是佯稱領事館人員有詐欺得手,原本二線機手機房也曾在中埔六街的另一棟大樓印象是12樓等語(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7頁,偵卷第219頁至第223頁)、證人蘇昱樺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林瑋慶介紹加入,一到桃園同安街大樓,洪睿謙就要求我們將私人手機關機及交出扣留,而由林瑋慶拿工作機回來用,我跟林瑋慶、尖仔及陳智翔都是擔任一線機手,是騙說被害人有出入管制文件,有詐騙得手等語(見警卷第122頁至第126頁)及證人蘇鉦富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透過林瑋慶介紹而加入該詐欺機房,是詐騙歐美之大陸人,本來是要當第一線機手,但因為學習太慢而擔任打雜的工作,一開始進去要扣留手機,由林瑋慶拿工作機回來等語(見警卷第132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之圖11之詐欺機房EXCEL檔案上有「狗」之紀錄及證人王彥翔向綽號高飛、綽號AK等人於107年6月底談論,公司內因為懷疑有內鬼,而要蒐集私人手機及密碼查看,當時已有跟雄哥講過及雄哥就是余鐵雄法官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勘察卷第107頁至第112頁)可佐,亦與被告陳智翔所述須交出私人手機控管即有詐騙成功一情相符,可認被告林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任意性自白應可採信。
2、至被告林瑋慶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林瑋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稱,尚難採信之理由,詳下述。
3、從而,被告林瑋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賴政龍部分:
1、被告賴政龍確有參與本件詐欺之犯罪組織一情,業據被告賴政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1頁至第42頁,偵卷第281頁至第285頁,本院卷一第385頁至第387頁),核與證人王彥翔於警偵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證稱:該電信詐欺機房中知道龍龍賴政龍是負責買飯及採買工作,有磁卡可以進出等語(見警卷第68頁、第86頁,偵卷第46頁)、證人廖宇程於警詢中證稱:賴政龍是負責日常採買日常用品給機房成員(見警卷第52頁)、證人陳智翔於警偵中證稱:賴政龍是介紹我加入機房的人等語(見警卷第10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龍龍是負責採買日常用品及吃的人,我們在那邊規定不能隨便出去,日常用品都是龍龍賴政龍送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6頁)、證人蘇昱樺於警詢中證稱:龍龍賴政龍是負責採買機房人員的三餐及日常用品等語(見警卷第126頁)及證人蘇鉦富於警詢中證稱:賴政龍是負責採買機房成員三餐及日常用品等語(見警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訪談紀錄表暨出租使用資料(物館經理稱是廖宇程於107年4月以鳳騰公司名義承租,稱作為網路拍賣珠寶,由廖宇程及賴政龍登記地下車位)(見勘察卷第369頁至第375頁)及有證人王彥翔向綽號高飛、綽號AK等人於107年6月底談論,公司內因為懷疑有內鬼,而要蒐集私人手機及密碼查看,當時已有跟雄哥講過及雄哥就是余鐵雄法官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勘察卷第107頁至第112頁)可佐,可認被告賴政龍之任意性自白應可採信。
2、至被告賴政龍雖以前詞置辯,然此部分不予採信的理由,詳下述。
3、從而,被告賴政龍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賴政龍、證人蘇昱樺、被告廖宇程、被告林瑋慶及證人陳智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對於其餘被告有利部分,不予採納之原因:
1、被告賴政龍於審判中證稱:桃園市○○區○○○街00號24樓是做賭場,因為我那時候在桃園時被打的蠻慘的,所以當警員詢問我是不是按照這樣的說法,我就亂說話,為了報復巫峰吉及林建澤,因為他們打我,其他打我的人不認識,我就是想告巫峰吉(吉哥),我找了陳智翔及林瑋慶要一起報復巫峰吉,林瑋慶也有被打,我想說搞的嚴重一點,我所編的就是高飛陳峰乾、寶哥洪睿謙、錢錢及阿狗那些人有在打電話假裝詐騙公安,很像在談錢的事情,之後警察說什麼我都回答有,沒有自己補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2頁),然依被告賴政龍於審判中之說詞,其要報復的對象僅為巫峰吉及林建澤,被告賴政龍竟於警詢、偵訊及甚或本院準備程序中,將未毆打被告賴政龍之洪睿謙、廖宇程等人及被告賴政龍謀議一起陷害巫峰吉及林建澤之被告林瑋慶及陳智翔等人一同誣陷下水,被告賴政龍甚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犯罪等情,均與其審判中證述大相逕庭,況被告賴政龍亦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廖宇程是余鐵雄法官是我自己說的,後來機房中的人數也都是我自己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至第45頁),亦與被告賴政龍於審判中所述不符,足認被告賴政龍於本院之證稱及有利於其餘被告說詞為虛偽,不值採信。
2、證人蘇昱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局做筆錄之前警察已經跟我談論快1個小時,我在地檢署的筆錄也是照警局的筆錄內容,我是跟前男友林瑋慶一起去桃園市○○區○○○街00號24樓,但是我沒有進去,是在樓下等林瑋慶,警詢筆錄的內容是我從來沒有經驗過的,我是擔心被判更重所以才照警察筆錄的走,我沒有看過賴政龍,不知道他在做採購,我不知道為何那些人要講到我,我跟他們都沒有深仇大恨,我不知道澤哥林建澤是誰,林瑋慶也沒有跟我談論到要報復誰,林瑋慶沒有跟我說他被別人打過及我沒有注意他身上有無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至第64頁),然證人蘇昱樺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已相距5月,若非親自經歷尚難維持記憶,業如上述,再證人蘇昱樺亦自承與本件被告等並無恩怨,竟於警偵中將本件被告等,甚或其前男友林瑋慶誣陷,實難想像及能指認出於桃園市○○區○○○街00號24樓之人員,此有證人蘇昱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王彥翔、陳峰乾、黃俊勳、賴政龍、洪睿謙、林建澤、巫峰吉等)(見警卷第210頁至第213頁),另證人蘇昱樺於偵查中及本院中均有具結,面對偽證罪最重七年的有期徒刑,相較於加重詐欺最高刑度亦為七年,最高刑度相等,顯見證人蘇昱樺並未受到將遭判重刑的影響。況證人蘇昱樺尚於警詢中出現其他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所無之「我印象中詐騙得逞的4/25、4/30二次都是轉給二線機手雄哥(廖宇程)去講電話;另於5/6是轉給二線機手高飛(陳峰乾)去講電話」等語(見警卷第125頁),亦與證人蘇昱樺證稱照警方教導敘述說詞不符,足認證人蘇昱樺於本院之證稱及利於其餘被告之說詞為虛偽,不值採信。
3、被告廖宇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在桃園市○○區○○○街00號24樓看到林建澤,沒有看過林建澤在跟其他人講詐騙的事情,該處是阿貴叫我去租的,林建澤及巫峰吉沒有發給我薪水,我跟AK鄭仁豪不認識,王彥翔我也不曉得他是二線機手,我在警詢筆錄有些是在講以前做詐欺的事情,藍白拖、川普等是否為車行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03頁),然此部分已與被告廖宇程於偵查中所述「我是在講被告等人四五年前所從事的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39頁)不符,況被告廖宇程之警詢筆錄,業據檢察事務官勘驗在卷,均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而其中被告廖宇程係主動供出綽號「阿貴」、「 阿寶 」、「吉哥」、「高飛」、「阿泰」、是詐騙歐美的華人及租金是吉哥出的,還質疑警方說「阿泰」是三線怎麼可能沒找到及主動說出藍白拖、川普等是車行等語(見偵卷第347頁至第377頁),顯見被告廖宇程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遭受壓力,亦無遭警察誘導等情,足認被告廖宇程於本院之證稱及利於其餘被告之說詞為虛偽,不值採信。
4、被告林瑋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桃園市○○區○○○街00號24樓沒有看到人家做一線、二線打電話的狀況並稱在準備程序中因為錢錢有帶媽媽去監獄看我,說到有很多人指證我,我怕不承認會判的更重,我跟賴政龍被誤會偷錢,寶哥是我大哥也在旁邊看我被修理,所以我懷恨在心,所以要報復巫峰吉及洪睿謙,我本來在警詢及偵查沒有坦承是準備程序中法官跟我說這樣加一加大概要十幾年,我覺得不合理才把實情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3頁至第247頁),然參以被告林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僅係否認其與女友錢錢蘇昱樺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其餘情節均與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相同,另參以被告林瑋慶係要報復巫峰吉及洪睿謙,怎會於準備程序中對同為苦主的賴政龍落井下石及對其母照顧有加的錢女友蘇昱樺亦誣陷入罪,顯與常情不符,況本院於證人林瑋慶坦承上開情事後,再向其確認坦承之真意,且係跟其說明參與十次可能是十年二十幾個月,但通常可能是二年一、二月,並無證人所述不合理的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81頁至第301頁),足認被告林瑋慶於本院之證稱及利於其餘被告之說詞為虛偽,不值採信。
5、證人陳智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沒有去過桃園市○○區○○○街00號24樓,有認識賴政龍及林瑋慶,跟他們沒有恩怨,警詢筆錄我是照著警察說的,但怎麼說的我忘了,警察及檢察官說什麼我就附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8頁至第275頁),然證人陳智翔對於警察如何提點均無法說明,且亦於審判中未如被告賴政龍所述串通好要報復陷害林建澤或巫峰吉一情及於警詢中尚且證稱其他被告警詢筆錄中所無之「一次是澤哥約到桃園機房對面統一超商拿10萬元給我,做為我在桃園市同安街涵碧園大樓當一線機手詐騙成功一個被害人美金10萬元之酬庸」等語(見警卷第100頁),足認證人陳智翔於本院之證稱及利於其餘被告之說詞為虛偽,不值採信。
四、論罪:
(一)核被告廖宇程及林瑋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賴政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所列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單一,時空具有密接性,為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附表所示18次,應構成數罪,然本件僅有一名被害人,業如上述,故應僅成立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巫峰吉等(除鄭仁豪、賴政龍及蘇鉦富外)電信詐欺組織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廖宇程及林瑋慶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賴政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2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頁)。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案甫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賴政龍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賴政龍於偵審均自白,業如上述,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 爰依 被告等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審酌(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四第341頁至第345頁,本院卷五第287頁):被告廖宇程專科畢業,已婚,有一名子女,現獨住,打零工維生,家境勉持,前有竊盜及重利前科;被告賴政龍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女友同住,家境普通,擔任物流主管,領有身心殘障手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被告林瑋慶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從事製造業,家境勉持,前有行為時間為本件犯行後之詐欺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及被告等四肢健全,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歐美的大陸人士,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均屬不該,並兼衡各被告於組織之角色及詐騙之金額,被告賴政龍、廖宇程前於警詢或偵查中及被告林瑋慶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雖值鼓勵,然於嗣後本院審理中否認並翻供,尚難見其等有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強制工作: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二)本院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除共同被告洪睿謙及共同被告林建澤係擔任管理幹部,具有該詐欺機房之一定決策能力,惡性相較下層之其餘被告為重外,被告賴政龍、廖宇程及林瑋慶,因參與程度較輕,且係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而涉下本案,若要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已屬罰當其罪,且足達矯治之目的,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爰不另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沒收:本件尚無證據認定被告等(除巫峰吉外)因本案有獲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賴政龍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被告賴政龍涉犯參與組織犯罪犯行,已如上述,且參以有敘及被告賴政龍於集團擔任角色均為採買,且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之圖11之詐欺機房EXCEL檔案觀之,其中並無被告賴政龍之綽號。另證人王彥翔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證明被告賴政龍就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有所參與,尚難認定被告涉及犯嫌,而仍存有合理懷疑,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與前開有罪部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第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盧伯璋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金額實際參與本次詐騙之機手1均不詳107年4月20日人民幣9,900元黃俊勳、王彥翔、黃馨慧2107年4月25日加拿大幣3萬元廖宇程、蘇昱樺、綽號「貴」之人3107年4月30日美金4萬元陳峰乾、林瑋慶、綽號「貴」之人4美金2,700元綽號「惟」、「貴」之人5美金287元廖宇程、林瑋慶6加拿大幣2,300元廖宇程、蘇昱樺、綽號「貴」之人7美金6,354元王彥翔、黃馨慧8107年5月2日美金3,000元林瑋慶9107年5月3日美金6,000元林瑋慶、蘇鉦程10美金4,000元林瑋慶11107年5月4日美金6,000元陳峰乾、林瑋慶、綽號「迪」之人12美金3,330元林瑋慶13107年5月5日美金5,000元林瑋慶14美金1,000元廖宇程15107年5月6日美金1萬8,000元黃俊勳、陳峰乾、蘇昱樺16107年5月7日美金1,600元陳峰乾、王彥翔、陳智翔17美金4萬元林瑋慶、蘇鉦程、綽號「貴」之人18107年5月9日美金9,500元林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