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文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文陽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棉花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並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棉花棒1支」之補充更正為「並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棉花棒1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刑案現
場照片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物流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棉花棒1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據桃園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現場以台塑生醫二合一檢驗試劑檢驗該棉花棒1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無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4號偵查卷第61、67、71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棉花棒1支尚難與上開毒品成分析離,基於執行效益及便利,爰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693號被告丁文陽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徒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文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棉花棒1支。復經警徵得丁文陽同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文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09保-079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保-0793號)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棉花棒1支,與所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江祐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