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良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余乙○○」更正為「於乙○○」。
㈡、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為本件妨害名譽及恐嚇犯行,並據被告輔佐人即其女兒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父親年事已高,有時候他無法迅速有條理的回答,他有時候生氣的時候會有一些口頭禪,我不覺得是公然侮辱,它是一個事實,但是應該是被告訴人乙○○氣到了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告訴人提出之影片中該名男子確實為其本人無誤,因為被告訴人騷擾才說這些話等語(見偵卷第3、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板橋分局警員製作之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說出:『你不要神經病』、『你欠揍』、『給你死』等語。而『神經病』之用語,在社會慣行語意中,隱含有怪異,顯有輕蔑、貶低他人人格之意,故此言詞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另『你欠揍』、『給你死』亦屬於通知要對告訴人施以不利之恐嚇言語。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於約1分鐘內接續口出『你不要神經病』、『你欠揍』、『給你死』等語,應可認係因同一犯罪決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行為,其公然侮辱、恐嚇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恐嚇罪處斷。至聲請書認被告所為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經樓梯間時,因告訴人對其稱「又要公然侮辱我、你侵犯隱私、我可以檢舉你沒戴口罩」等語,因此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糾紛,即口出「神經病」、「你欠揍」、「給你死」等語,而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及造成其心生畏懼,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因告訴人持相機朝被告拍攝並口稱被告要對其公然侮辱等語)、手段輕微,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其年歲已高,僅因一時衝動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876號被告甲○○男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雙方前已生有齟齬,嗣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3時31分許,2人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樓梯間內,復因故發生爭執。詎甲○○竟因而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處,公然以「神經病」之足以貶損人格用語侮辱乙○○。嗣並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而接續以「你欠揍」及「給你死」等加害乙○○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余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事發現場錄音譯文。
(四)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於本案中固有上開數項恐嚇告訴人之言語。然被告上開舉措,均係於密接之犯罪時間並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恐嚇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多數舉措,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