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陵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陵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檢察事務官就監視器光碟片所為之勘驗筆錄1份」,及有關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本件侵占遺失物罪非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被害人所脫離本人持有之手機,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將手機據為己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土木臨時工,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被害人於警詢表明不欲提告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IPOHE11手機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9頁、第1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315號被告林金陵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5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37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諸刑,於民國105年9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6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賴○陞(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6000元,業已發還)遺落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上開手機,將之據為己有。嗣賴○陞發覺上開手機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金陵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陞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扣案物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旭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