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明增 上光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現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同被告丁○○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明增上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增上光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
一月七日邀同被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二筆消費借貸契約,借貸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借款期間均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止;利息同為自實際借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固定利率,按月計付;還款方式均為自實際借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如未按期繳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自逾期之日起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保證人並願就該債務拋棄先訴抗辯權,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明增上光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照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連帶保證書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影本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增上光公司、乙○○及丁○○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借得款項後未依約定清償方式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連帶保證書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一百零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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