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哲東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五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九十二年訴字第二0六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真空拔罐吸杯柒拾壹個、真空吸引機儀器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行為,被告對於余瑞昌執行醫療業務多次,係執行一個醫療業務,屬繼續犯之一種,僅構成一罪。
三、公訴人、被告均向本院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緩刑二年,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公訴人、被告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人、被告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錫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