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北簡字第一九七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兩造間股份轉讓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約定,解除契約之要件,必需買方未依約給付,並履踐定期催告而後可。本件上訴人並無解除契約之意,而被上訴人亦未曾解除契約。至被上訴人所寄發上訴人函文之真意,係就上訴人所為之催告行使依「股權轉讓契約」所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非在解釋不付款之原因。況被上訴人亦未依上訴人所為之催告函文領回渠所簽發之六紙支票或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所有證照、文件,是兩造間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書,即因雙方俱未行使解除權而仍為有效。
(二)上訴人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委請 張睿聞 律師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三四七六號存證信函,其中雖有「文到十五日內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否則即解除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書,不另通知」之表示,惟亦屬「股權轉讓契約」第十三條所規定之催告行為,不得遽而論斷係為「附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亦主張只要上訴人依約履行,即給付票款,顯非承認上訴人之解除,抑或另為解除該「股權轉讓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前開「股權轉讓契約」並未因上訴人之催告而發生解除之效力。
(三)上訴人係與安利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之 郭遠蓮 ,合作經營惠富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富公司,郭遠蓮雖未出資但負責實際經營),然因上訴人並未實際至現場工作或參與經營,而該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承受日起至同年八月卅一日止(即第一季)經營成效不彰,乃向實際經營者之郭遠蓮要求退出經營,郭遠蓮即介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實則被上訴人私下與郭遠蓮、 林秋源 達成協議,由郭遠蓮一方繼續實際經營,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價金支票亦由郭遠蓮一方負責兌付,為此,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價金支票均由郭遠蓮親自簽名背書及以惠富公司大章背書後,再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其後再背書轉讓連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連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又背書轉讓連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託收,惟因各該支票陸續屆期前經林秋源向上訴人說項,設法請執票人暫緩提示,上訴人乃又支出相當對價向連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各該支票。由各該支票背書轉讓流程以觀,兩造間並非直接相對人,被上訴人實無權對上訴人為票據原因抗辯;至票面受款人欄雖有「乙○○」文句,但乃上訴人一方所自行填載者,亦與被上訴人基於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合作協議書、協議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秋源。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購買惠富公司之股份,乃簽發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二十八日及四月二十八日,票據號碼自BV0000000至BV0000000,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六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給付,嗣因其中二紙支票未兌現,上訴人即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表示逾期未履行即解除前所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書,不另通知,顯係於催告同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嗣被上訴人既未於期限內給付,則停止條件自屬成就,前開股份轉讓契約乃發生解除之效力。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與上訴人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向上訴人購買惠富公司之股份,約定購買價金為七百零五萬七千三百二十元,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六紙以為暫付款,上訴人已依約辦理股權移轉及股票交割等事宜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名義人,並點交資產及相關文件及資料完畢,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六紙支票竟陸續退票,上訴人自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因系爭支票中之二紙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屆期未兌現,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十五日內給付上揭二紙票款,並表示如逾期未履行,即解除股份轉讓契約書,不另通知等語,被上訴人既未於催告期限內給付票款二百萬元,則兩造間之「股份轉讓契約書」應已解除,上訴人再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與上訴人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向上訴人購買惠富公司之股份,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六紙以為給付,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卻屆期未兌現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股份轉讓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股權移轉及股票交割等相關手續之證明、點交資產與相關必要之證件、存證信函、 萬業亮 字第四二七號函等件(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至第六0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應可信實。
三、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依約給付票款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股份轉讓契約已經上訴人解除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二十八日二紙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後並未兌現,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給付義務為由,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委託張睿文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十五日內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否則即解除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書,不另通知,及被上訴人並未於收受催告函後十五日內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存證信函、萬業亮字第四二七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至第六0頁),足證上訴人確已訂定十五日期間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並表示逾期不為履行即解除股份轉讓契約書,且不另通知之旨。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股份轉讓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買方或其指定之人如有違約情事發生或不按第三條所訂時期完全或有不完全給付者,賣方得定十五日期間催告買方或其指定之人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者,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得沒收實際已收金額作為違約金」,上訴人所為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即已表明解除契約之旨。是上訴人否認其有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並無可取。
四、雖上訴人另云,伊在上開存證信函所表示者僅為催告行為,並無解除之意思。惟查上訴人於前揭存證信函中係明白表示:「台端(指被上訴人)如逾越前開催告期限而未履行,即解除敞當事人與台端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書,不另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實係表明被上訴人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之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所為者既係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復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即已成就,依上開說明,自發生解除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此部分所云,仍非可取。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之股份轉讓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即為可取。
五、又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有於寄發上訴人之萬業亮字第四二七號函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故該股份轉讓契約書尚未解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萬業亮字第四二七號函中係表示:「...倘乙○○(即上訴人)能儘速將上揭事宜,處理完妥,則本人即同意立即給付票款...」等語,乃解釋其何以未為付款之原因,並非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上訴人解除股份轉讓契約書。況解除權之行使,以意思表示為之,祇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即得解除契約,至對方當事人同意與否,於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四號判決參照),故不論被上訴人有無表示同意解除契約,均無礙於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股份轉讓契約既經解除,則上訴人因該契約而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即屬消滅,且此項事由復存在於執票人即上訴人,與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得據為對抗上訴人(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判例參照)。故上訴人再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六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林秋源,以證明系爭票據之轉讓過程,然兩造間系爭票據原因關係所本之股份轉讓契約既經上訴人解除,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是已無再傳訊林秋源為關於系爭票據轉讓過程之證明。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陳芃宇法官林振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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