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七二五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乙○○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士林簡易庭調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