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七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甲○○雖有輕度智障及情感性精神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台北
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然其關於本件犯案之動機、時間、地點、手段,在偵查中均能陳述明確(見檢察官九十一年九月十訊問筆錄),足見其行竊時,並未因輕度智障及精神病而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被告經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認定其雖為一「邊緣性智力功能」者,然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難稱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因認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北市療成字第○九二三○五一三九○○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所有用以行竊機車之鐵絲,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鐵絲尚存於被告之持有中,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