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事大理石切割、泥水工兼載運砂石等業務,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該從事業務使用之G四─七六三八號自小貨車,沿台北市○○區○○○路○段第三車道(公訴人誤為第二車道)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二二五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G四─七六三八號自小貨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沿同方向第三車道行由丁○○所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把手及其左側身體肩部而肇事,致丁○○人、車倒地,並使丁○○受有左側鎖骨中段骨折之傷害。又丙○○於肇事致丁○○受傷倒地後,竟未下車查看並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繼續駕駛上開G四─七六三八號自小貨車沿同向第二車道東向西方逃逸,經在場之路人乙○○記下車號,並轉告現場處理乙○○另宗車禍事故之員警,丁○○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該部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事大理石切割、泥水工兼運砂石等業務,然矢口否認有與告訴人丁○○肇事致人受傷及逃逸之情事,於警、偵訊時辯稱:「伊當日並無駕車出門,且亦未撞到人」云云,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很少駕駛G四─七六三八號自小貨車,伊都是騎機車」、「案發當時伊沒有駕駛該輛車,伊是騎機車,伊當日做工到晚上九時才返家,伊有其妻及 林土樹 可為證人」云云,惟查:(一)告訴人丁○○於警訊時陳稱: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騎機車沿台北市○○區○○○路○段第三車道東向西方向直行,於行經同路段二二五巷口時,適前有交通事故,有警員在處理中,於是其放慢車速,突然有部G四─七六三八號自小貨車從其車左側行駛靠右而來,該自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其車(即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把手,其人即倒地而肇事,肇事後該自小貨車並無停車即逃離現場,肇事前其未發現該自小貨車是肇事後,其始知道其機車與該自小貨車擦撞而肇事,該自小貨車車號是員警告知之前另一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目擊提供等語(偵卷第五、第十二頁),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當時被撞情形?)因我當時行經過忠孝東路時,該路邊有車禍,我感覺上有一輛車子一直往我這裡靠過來,之後便被撞上了。(問:法官問被撞上後有無看到肇事車輛?)應不是被撞是擦撞,我倒地後,面朝向慢車道,我沒有看到肇事車輛及駕駛。(問:有無查證該肇事車輛車型)無。(問:該車如何擦撞你?)該車不是一般轎車,應是貨車。(問:傷勢?)肩部鎖骨斷裂。(問:為何沒有注意該部擦撞你之車輛車型?)當時我正注意我路邊之肇事事故,沒有注意到該部車從我後面駛來。(問:事後何人提供肇事車之車號給你?)不清楚。(問:為何感覺不是一般轎車?)因該車有擦撞到我肩部」(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筆錄),證人乙○○於本件肇事後隨即於同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即於警訊時證稱:「我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口騎機車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而當時有警員在現場處理,約十分鐘後,在同一地點有部G四─七六三八號自小貨車與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後,後該自小貨車並無停車即逃離現場,而我將該部自小貨車車號記下,交給正在處理車禍之警員,因當時處理之警員在詢問傷者資料,未目擊肇事經過,而我目擊之部分是我見一部輕機車沿忠孝東路六段第三快車道東向西直行至肇事地點時,突然該部輕機車就倒地,而當時該部輕機車左側有部G四─七六三八號自小貨車擦撞到該部輕機車,輕機車倒地,而該部自小貨車未停車即沿忠孝東路六段東向西第二快車道逃離現場,我與肇事受傷駕駛人丁○○不認識,而肇事前我不知道該自小貨車是行駛何一車道,目擊時只見該自小貨車與輕機車平行行駛,自小貨車通過輕機車後,輕機車駕駛人就倒地」等語(偵卷第十三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與他人在附近發生擦撞,我看見一台機車與一部自小貨車發生擦撞,何因我不清楚,發生擦撞該自小貨車沒停車,車禍距我約五、六公尺,車號我現已不記得,而當時我能確定車號(指該部自小貨車,即被告所駕駛之G四─七六三八號自小貨車)並有把車號提供給警察,該部自小貨車是藍色」等語(偵卷第二十八頁),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問: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晚上六時許有無在忠孝東路遇見本案車禍?)是,(問:本件肇事車號是否你提供警方?)是,(問:你之前稱是一輛藍色小貨車?)是,(問:當時肇事情形?)當時我騎機車經該路段,因警車當時在處理車禍,警車停在機車慢車道,機車必須從警車左邊繞出車道,中間車道有車子往外偏時撞上被害人機車。(問:當時警車是否如此停放?偵卷十五頁照片)是,照片上警車位置即是當時位置。(問:當時有無目睹肇事車停車查看?)無印像。(問:當時有無看到肇事駕駛?)無注意。(問:是否確認該肇事車號?)確認,因當時天色不會很暗。(問:有無目睹本件肇事車輛是否有撞到被害人機車?)我看到是二車很接近,後來被害人就人車倒地。(問:肇事車車號是否你提供?)是,我口述給員警記錄,即處理我當時交通故之員警」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筆錄),證人即當時處理車禍現場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隊員警戊○○於本院證稱:「(問:本件肇事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是否為你繪製?)是我製作,這件是我移交給下一班員警處理。(問:當時是否有目擊證人提供肇事車號?)有,我有記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問:知悉肇事車號後有無立即查詢該肇事車?)有,處理現場傷患後就去查。(問: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日何時製作?)該目擊證人(指乙○○)我有先抄下證人的身分證資料,事後再連繫他作筆錄。(問:該肇事當時該路段車流量如何?)該路段靠近聯勤總部旁之昆陽捷運站,一般不會塞車。(問:當時目擊證人指證肇事車號你有無立即去追肇事車?)該證人向我稱,之前他有去追,但未追到,我們亦有去追,證人稱該肇事車是藍色小貨車,肇事車是往東新橋方向逃逸,但我們沒有追到該車。(問:有無在現場查肇事車車籍資料?)有,查詢後將資料交給下一班接勤之員警繼續處理。(問:有無立即連絡肇事車主?)無法連絡,只有請值班員警查證而已」(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四日筆錄),是以告訴人指訴遭被告駕駛之自小貨擦撞倒地後逃逸現場之情節,與證人乙○○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乙○○所堅詞指證目擊告訴人與被告肇事後,被告未下車查看並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繼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同向第二車道東向西方逃逸,並隨即記下被告所駕駛之G四─七六三八號自小貨車車號,交予在現場處理證人乙○○其與他人交通事故之員警戊○○,戊○○並將之記載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人乙○○所證述情節,與證人戊○○所述又相符一致,且有乙○○上開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證人乙○○當時距離被告與告訴人肇事現場僅相距五、六公尺之距離,依當時雖係夜間,但該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有道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是以證人乙○○當時視線良好並無遮避物,並於被告肇事後記下該自小貨車車號交予員警,衡情,理應不致誤記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號,抑且,乙○○所記肇事之自小貨車車身顏色為藍色,亦與被告所有之G四─七六三八號自小貨車車身顏色為藍色相符合,此有G四─七六三八號自小貨車照片在卷可稽。(二)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場勘驗被告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前車門所遺留之刮車痕(由前向後刮),與告訴人丁○○所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把手高度相吻合,有勘驗照片四幀附卷可參(偵卷第三四、三五頁),而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未陳稱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檢察官勘驗該部自小貨車時止,有再與他人發生擦撞之事故等語(偵卷第三三頁),則該擦撞之痕跡並非係本件事故發生後,另新造成之痕跡,至於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員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證稱:於肇事後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與被告在臺北市○○○路○段被告工廠內查看G四─七六三八號自小貨車車身兩側均無擦痕,亦無與他人擦撞痕跡,也無重新補漆痕跡云云(偵卷第二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筆錄),並提出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拍攝G四─七六三八號自小貨車車身照片六張(偵卷第七至九頁),然細觀證人甲○○所提出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拍攝G四─七六三八號自小貨車車身照片六張(偵卷第七至九頁),並無拍攝之G四─七六三八號自小貨車右側車身正面近距取景之照片,僅有G四─七六三八號自小貨車車身斜視或遠距取景照片,亦無G四─七六三八號自小貨車右側車身正面近距取景或放大之照片可供比對,證人甲○○所拍攝該照片之取景角度偏移不佳,則證人甲○○所稱G四─七六三八號自小貨車車身兩側均無擦痕,亦無與他人擦撞痕跡,也無重新補漆痕跡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問:當時有無看到偵卷三十四頁照片上該肇事車車門之刮痕?)有巡視過,但無明顯刮痕,我當時看該肇事車很髒,好像很久沒有清洗過,偵卷三十四頁照片肇事車照片是比較新」(同上本院筆錄),則證人甲○○於觀視該G四─七六三八號自小貨車車身時,該車車身骯髒不潔,依甲○○拍攝上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拍攝G四─七六三八號自小貨車車身照片六張當時之輕忽、無經驗之態度觀之,甲○○能否清晰發現該G四─七六三八號自小貨車右側車身之擦撞痕跡,實屬可疑,且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言云云,與檢察官上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偵查當場勘驗被告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前車門所遺留之刮車痕(由前向後刮)之勘驗照片四幀,並不相符,故本院認為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言無可採。(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堅稱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全日均在其臺北市○○○路○段○○○巷○號工廠內工作,當日並無駕駛G四─七六三八號自小貨車,亦無借他人使用等語(偵卷第三頁反面、三二頁反面、第三三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案發當時我沒有駕駛該輛車,我是騎機車,我當日做工到晚上九時才返家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筆錄第十一頁),被告所稱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之行蹤,前後所述不符,是否真實,即有可疑,且本院訊問被告於肇事當日有無證人證明時,被告當庭陳稱:有其於肇事該日在工廠之證人林土樹可為證,經本院命其偕同證人林土樹到庭為證,被告於並未偕同證人到庭,抑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於警訊中陳稱:當時工廠只其一人,無證人可證明等語(警卷第三項反面),又與被告於本院所述不符。此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驗傷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告訴人及證人乙○○所證述,並未能證明被告有隨意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且依當時狀況,雖係夜間但照明光線充足,視距良好,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甚明確。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基於逃逸之意思故為逃逸,因而置死傷者於不顧,即構成本罪,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於上揭時、地因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令規定,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為報告警察機關亦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駕車逃離現場,棄已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自承:「該車(指G四─七六三八號自小貨車)是我靠行的,我很少駕駛,我都是騎機車,有時為要載運砂石做泥水工,才會駕該車」、「平常我都是騎機車,但有載運東西才開車(指G四─七六三八號自小貨車)」(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筆錄第十一頁、十二頁)、「該車平時沒有其他人使用,如客戶要載大理石,我才會開車(指G四─七六三八號自小貨車)出去,我從前年買車後,就很少開車出去」(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筆錄第二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其駕駛G四─七六三八號自小貨車時,均係執行其業務之時,則被告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公訴人認為被告駕駛G四─七六三八號自小貨車疏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於撞傷告訴人肇事後逃逸之情節,致告訴人受傷之情況及被告過失之程度、犯後態度、未和解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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