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0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一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借款清償請求權,而上訴人並非借款人,被上訴人亦自承借款人為訴外人 陳文一 ,其請求非借款人之上訴人清償借款顯屬無據。則被上訴人並未有請求權,原審判決對此部分亦未為任何准駁之表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上訴人一再表明並非系爭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借據及票據上「連帶保證人」字樣係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加註,絕非上訴人簽具。此觀同一借據上,訴外人 陳朝松 之簽名上方之「連帶保證人」字樣係事先打字印妥,而上訴人上方之「連帶保證人」係採手寫方式,字跡與簽名不同。是系爭本票上「連帶保證人」等字係上訴人背書簽名後,第三人始以橡皮戳補蓋,此事項業經本案承辦之代書 周炳昆 證稱:「本票我沒蓋連帶保證,我記得沒蓋這個」「沒有,確定只是簽名,沒有蓋連帶保證」被上訴人必須就此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先訴抗辯權,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舉證即獲勝訴判決,其判決顯違法。
(三)上訴人簽名於借據之目的為表示見證之意,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之意思。上訴人僅擔任介紹人,當初是 周代書 拿本票出來給陳文一簽,周代書稱上訴人是介紹人也要背書,上訴人並非以連帶保證之意思簽名於借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聲請訊問證人陳文一、 周炳坤 、 李阿猜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減縮起訴聲明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主張票款請求權及借款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現因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故捨棄票款部分,僅依借款契約請求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訴外人即借款人陳文一與 陳朝雄 是父子,被上訴人並不認識借款人也不認識上訴人,是代書介紹他們來向被上訴人借錢,因被上訴人與其不相識,自會要求上訴人連帶保證,豈有本票有背書而借據無連帶保證之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秀味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詳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票據關係及借貸契約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僅就票據關係論斷。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就票款部分為時效抗辯,因票據關係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捨棄該訴訟標的,僅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二十五萬元,並減縮利息部分之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說明,自無不合。又因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聲明之減縮,就其減縮部分自始即失訴訟繫屬之效力,亦不在上訴人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陳文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邀陳朝松及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署借款借據向其借款二十五萬元,借款時同時簽發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亦為背書人,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借款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因系爭借款乃經由其所介紹,故被上訴人要求其在本票上背書,然其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故係以見證人之身份簽名於系爭借款借據上,伊簽名時上方並無「連帶保證人」之字,乃被上訴人嗣後加註,絕非上訴人簽具。此觀同一借據上,陳朝松之簽名上方之「連帶保證人」字樣係事先打字印妥,唯獨上訴人上方之「連帶保證人」係採手寫方式,而字跡與簽名不同。是上訴人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陳文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邀陳朝松及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署借款借據向其借款二十五萬元,借款同時簽發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之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亦為背書人,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及本票各一紙為證,上訴人不否認其經由代書介紹陳文一向被上訴人借款及系爭票據及借據上簽名之真正,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兩造均同意僅就前揭爭點審理及辯論(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敘述如下: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原不認識本件借款之借款人,乃經由代書陳秀味之夫周炳昆介紹向其借錢,因與其互不相識,故要求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在擔保之本票上簽名背書之事實,業經本件借款代書及在場證人陳秀味到庭結證稱:
「兩造借貸時我在場,當時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朝松、陳文一、我先生及我都在場借據上填表格都是我填的,簽名是他們簽的。(提示借據)上面的連帶保證人是我先寫叫他簽名,上訴人說陳朝松要借錢,怕有親戚關係要不回來,所以拜託我找金主。提供擔保的房地產是陳文一的,我們只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說如果有問題就找他,我特別拜託被上訴人借錢給他們,所以上訴人自己要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據上的連帶保證人也是事先蓋好的,否認上訴人所言。借據與本票都是同一天簽的,本票上連帶保證人是先蓋好的,我沒有注意借據上少壹個連帶保證人字樣,所以當場用手填。」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另名在場證人周炳昆到庭結證所稱:「我的工作是代書。(提示借款契約)不是我幫他打的契約,我有在現場,但不是我處理的,是我太太處理的,我是與我太太一起去,我送她去我順便進去。上訴人的姪子要向他借錢,上訴人希望我幫他借錢,一開始不是找被上訴人,因為金主認為上訴人提供的擔保沒有價值,所以不願意借款,上訴人說他願意連帶保證,之後就找到被上訴人,因為我幫上訴人處理很多案子,知道上訴人很有錢,所以我告訴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保證絕對沒有問題,當時我有看到上訴人在借據上簽名,因為我太太與被上訴人較熟,所以由我太太處理。本票也是當場一起簽的。本票上的背書是否當場簽我不記得了,但是本票是陳文一當場簽發的。錢是上訴人當場點收的。」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而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否認證人證詞之真正,惟查,周炳昆與上訴人認識多年,反與被上訴人並不熟識,衡情並無設詞偏袒被上訴人之可能及必要。而代書陳秀味與本件借款亦無利害關係,其等證詞應堪信賴。再貸與人要求借用人於借款同時出具本票作為擔保,核屬社會常情,則上訴人於擔保本票上簽名背書,自係出於被上訴人要求,因此,被上訴人主張若上訴人不擔任連帶保證人,不會借款予陳文一,而一併要求上訴人在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亦無違經驗法則。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名時,「連帶保證人」等字應已填上,應屬真實,此亦經證陳秀味結證在卷。反之,上訴人主張其係出於見證人之意簽名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時其上並無手寫之「連帶保證人」等字,係被上訴人嗣後加註云云,始與常情不符,而難想像,不足採信。至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李阿猜、陳文一,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予訊問之必要,附帶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是上訴人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與連帶債務人負同一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其請求權基礎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蔡惠如法官王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