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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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0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王啟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啟明於民國105年5月24日20時至23時許,在雲林縣虎尾
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
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
酒處出發欲返回其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7分許
,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5年5月24日第KAQ00000
0號)。
三、核被告王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並非習於酒後犯罪之徒,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影響甚大,且吐氣酒精濃
度超越標準值數倍,飲酒狀況自屬嚴重,惟本件未造成他人
之損傷,實屬至幸,被告當知所警惕。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務農維生,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暨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