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沿花蓮縣○○鄉○○○道(即縣一九三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十八公里以南四百公尺處(即該公路○○○鄉○○○區○村○○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雖下雨後路面濕潤,然屬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整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駕駛上開大貨車,為閃避前方之機車,致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失控,越過設有安全島之路口,侵入對向車道,撞及 柯國豐 所駕駛、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車頭嚴重凹陷,並卡在甲○○駕駛之大貨車下,柯國豐因夾在車內,頭部受創,受有顱內出血當場不治死亡。嗣 吳玉鶴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柯國豐之後方,因情況急迫、無法注意上開情事,致閃避不及,追撞柯國豐之車尾,所倖並無受傷,嗣經吳玉鶴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之女乙○○訴請暨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吳玉鶴證述及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十四幀、相驗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柯國豐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足憑。次查,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固道瀝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簡稱固道公司),因該公司積欠日盛公司債務,遂以該車作為擔保,而該車嗣經東江公司租用,被告屬東江公司員工,平日並未負責載貨,僅擔任修補輪胎之工作,此業據固道公司負責人 林鳳慈 、東江公司負責人丙○○到庭證述在卷,是以被告陳稱肇事當天係空車學習開車上路,平日並無載貨等語,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參以肇事當時剛下過雨,然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駛入對向車道撞及柯國豐而肇事,其顯有過失至明。再被害人柯國豐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業據其供承不諱,其因而致被害人柯國豐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車禍身亡,實有苛責之處,然其內心誠為遺憾,事後已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除給付汽車強制保險金外,另賠償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此有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和解書一份可憑),及其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