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夥同其妻被告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丁○○推由甲○○先以電話與丙○○(起訴書誤載為「偉」)商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旋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富興村富興一二0之二號住處,甲○○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丙○○供其施用,
甲○○隨後將得款與丁○○朋分花用。因而認被告丁○○、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之程序,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丁○○之供承,被告甲○○承認將毒品交付予丙○○,及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監聽錄音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甲○○均堅詞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丁○○辯稱伊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伊係與丙○○共同出錢去買安非他命,錢他先墊,事後四百七十元是他還給我的等語;甲○○則辯稱他未拿安非他命予丙○○,他係拿茶葉給丙○○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丁○○雖在警訊中自白:打電話給伊老婆甲○○,要伊老婆與丙○○連絡,並以一千元之代價賣給丙○○零點五公克安非他命」等語,惟其後被告丁○○在偵查中則供述:在警訊中所坦承賣安非他命給丙○○,是幫丙○○拿貨,當時伊人在外面,打電話叫伊太太拿東西給丙○○的,我太太不知情等語。則兩者之供述內容不同,已難確定其自白之真實性,況其在警訊中所自白情節,亦與丙○○所供之情節有極大不同(詳後述),又為共同被告甲○○所否認,因此其在警訊中之自白是否真實,已有疑義。
(二)證人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在警訊中,就監聽譯文所示拿錢向丁○○購買安非他命一節,供稱:「我用新台幣八百元買了0‧3或0‧4公克一小包安非他命,係由丁○○交給我的,我的錢也是交給丁○○」(見水警六刑字第二八四四號偵訊筆錄第九頁反面);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於偵查中則陳述:「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是甲○○電請他前往其住處,當天買四百七十元的安非他命,由丁○○在其住處交給他的」、「除此之外沒有再向他買過毒品」,經檢察官提示丁○○筆錄後,才改稱「毒品是甲○○交給他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查依證人在警訊與偵訊中之供述內容觀之,對於證人究係以八百元或四百七十元購買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或零點四公克之事實,其價格相差幾近一倍,已屬不符,復與被告丁○○在警訊中所承認之「以一千元之代價賣零點五公克予丙○○」之內容顯然不同,而有瑕疵。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並未向被告丁○○購買過安非他命,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係不實在,其只有和被告一起合買過,在警訊及偵查中陳述向被告購買安命他命,是因為在警局時很緊張、害怕,才會這麼說等語。如丙○○在偵查中所言,僅購買一次安非他命,則對於丁○○或甲○○購買、數量、金額,應記憶清楚,然觀丙○○上開之警、偵訊證詞內容,其間僅相差八日,何以反覆不一,且就向誰購買、數量、金額部分之供述,又差異甚大,則此部分證詞既有瑕疵,其真實性自亦可疑。
(三)次查上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就甲○○與丙○○之對話內容雖有「(甲○○說)要帶錢哦,沒帶錢我不要給你,我不知道那個都他弄好的」等語;甲○○與丁○○之對話內容則為「(甲○○問)他不是說現金嗎?」、「(丁○○問)他有沒有給你」、「(甲○○答)四佰七」、「(丁○○問)你有給他」、「(甲○○答)給他拿去了」等語,依對話內容顯示丙○○以四百七十元取貨及給付現金之對象,應是甲○○而非丁○○,此與丙○○在上述警訊及偵查中之所供之以四百七十元向丁○○拿之內容並不相同。因此丙○○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僅有的一次向被告等拿取安非他命之事實中,究以四百七十元,或八百元,或一千元,向丁○○,或甲○○,購買零點三公克,或零點四公克,或零點五公克,均無法確認。因而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補強被告丁○○在警訊時自白之真實性。
(四)再者,所謂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而本案監聽譯文之內容,就被告購入安非他命之價格,其購入次數若干、數量如何,又均付之闕如,又如何能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再監聽譯文所記載者除通話者及打出打入電話外,固另記載有「拿東西」之事,縱上開「拿東西」之事,係指安非他命,然其通話內容並不明確,亦難推認係販賣安非他命。準此,被告丁○○其後在偵查、本院調查、審理時所稱:伊與丙○○一人出一千元去買安非他命,錢他先墊,事後丙○○拿四百七十元是還給伊之辯詞,核與丙○○在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稱之與被告一起合買安非他命等語,亦屬可能。況施用毒品者之間,就毒品之互通有無,或合資購買亦屬常有之事,亦不與社會觀念相違。
五、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所稱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態樣、結果等,舉凡關乎犯罪構成要素或資以辨別犯罪同一性之事項,均包括在內。本件被告丁○○在警訊中之自白,既與共同被告甲○○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復與證人丙○○就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僅有一次之販賣安非他命之陳述中,就其販賣之數量,及販賣之價格,前後所指證者,均不相符,則自不能執被告含糊之自白、證言及與事實尚不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資為被告有販買安非他命予丙○○之具體證明或補強證明,因而尚難遽認被告涉嫌販賣安非他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非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查丁○○係與丙○○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施用,由丁○○先墊錢購買,事後透過知情之甲○○將安非他命,轉交予丙○○一節,已據丁○○、甲○○及丙○○供承在卷,已如前述,此部分應購成幫助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